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38號
TNDV,106,重訴,338,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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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蘇柏豪
被   告 陳源(原名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興時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炯棻,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4,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42,2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 ,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精剛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剛公司)之品保部門擔任化性檢測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值大夜班時段 (0時至8時),物料存放倉庫無人看管之際,分別於(1)1 03年12月8日0時37分許起至3時48分許止、(2)同月9日3時 25分許起至6時43分許止、(3)同月10日23時26分許起至同 月11日5時35分許止,在精剛公司之物料存放倉庫,徒手分 批將「625鎳基合金」搬上廠內手推車推出廠外,移置到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趁下班時將之載離 廠區之方式,各竊取原告所有,委託精剛公司代工之「625 鎳基合金」各1,138公斤、1,198公斤、1,271公斤。被告上 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9 2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本件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 ,原告遭竊取之「625鎳基合金」數量共計為3,607公斤,單 價為每公斤510.74元,是原告合計受有1,842,239元之損害 (計算式:〈1,138+1,198+1,271〉公斤×510.74元=1,8 42,239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2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竊盜行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爭 執,已提起再審之訴;又625鎳基合金之單價約每公斤510元 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任職 於精剛公司之品保部門擔任化性檢測員,並於103年12月8 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值大夜班時段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 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值大夜班時段(0時至8時),物料存放倉庫無人看 管之際,分別於(1)103年12月8日0時37分許起至3時48



分許止、(2)同月9日3時25分許起至6時43分許止、( 3)同月10日23時26分許起至同月11日5時35分許止,在 精剛公司之物料存放倉庫,徒手分批將「625鎳基合金」 搬上廠內手推車推出廠外,並趁下班時將之載離廠區之方 式,各竊取原告所有,委託精剛公司代工之「625鎳基合 金」各1,138公斤、1,198公斤、1,271公斤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625鎳基合金」云云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竊取上開「625鎳基合金」 ?經查:
1、查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物料存 放倉庫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件刑事案件一 審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97頁至第112頁);據此可知,於前開三時段之際 ,均有一男子在精剛公司之物料存放倉庫內,徒手分批將 倉庫內所存放之物品搬上手推車,並將之推出倉庫外,以 此方式竊取原告所有、委託原告代工之物品;該名男子係 以手推車載滿竊得物品,並將之推出倉庫外之方式行竊, 於103年12月8日計竊得5車物品【分別為2時1分52秒、2時 46分12秒、3時5分8秒、3時31分56秒、3時42分】、103年 12月9日共竊得5車物品【分別為3時54分39秒、4時42分42 秒、6月29分24秒、6時36分3秒、6時43分39秒】、103年1 2月11日亦竊得計5車物品【分別為0時27分48秒、2時5分 50秒、2時29分9秒、4時6分37秒、4時13分36秒】等節。 再者,上開三時段遭竊之物均為「625鎳基合金」重量各 為1,138公斤、1,198公斤、1,271公斤,業據原告清查後 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營他字第215號 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卷〉第42頁、第43頁)。據上, 足知確有一名男子以前開方式,竊得原告所有重量各為1, 138公斤、1,198公斤、1,271公斤之「625鎳基合金」乙節 。
2、再查被告曾坦承於103年12月12日竊得原告所管理純銅金 屬975公斤;於103年12月13日竊得精剛公司所管理鎳合金 屬340公斤;於103年12月14、15日竊取精剛公司所管理之 鎳合金屬574公斤(718種類)、379.5公斤(625種類)、 純銅金屬204.5公斤,均放置在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等待載離,於103年12月15日欲載離時為原告保全 人員發現因而查獲,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52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刑事前案)等情,有該判 決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可徵被告 其在刑事前案係以與本案上開勘驗畫面之男子之同一方式



竊取刑事前案放置在原告倉庫之金屬;又證人即精鋼公司 員工郭德偉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謂:其任職於精鋼公 司擔任品保主管,被告曾是我下屬擔任化性檢測員;警方 會同其、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被告等人一起勘驗錄 影監視畫面,從身材上判斷該人是被告;且於103年12月8 、9、11日被告是上夜班時段,那3天有2個人上夜班,1人 在實驗室內,另1人則在廢料區內工作,被告上班的位置 剛好在倉庫那邊,所以由身材及出勤狀況我可確定影帶中 人是被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第47頁、第48頁); 又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復證述:法院剛剛勘驗錄 影光碟畫面中之男子是被告,被告是其直屬下屬,從身高 及走路的樣子看得出來,就是被告陳源,且他當日的班表 跟時間都吻合,被告當時在公司裡面,該地點是公司的物 料存放倉庫,該倉庫不會有人值班,該時段也不會有人去 領料;我們品保檢驗該時段只有被告1人值班,另外還有 一整個班生產單位的人,但生產區在另一個地方;錄影畫 面上方的門口是通往停車場,而現場藍色桶、綠色鐵桶內 是合金鐵,在紙箱內的比較像是我們去買的清洗好廢料, 是一塊塊的,「625鎳基合金」是鎳的材料,放在紙箱裡 面,我們是依庫存資料反過來追查被竊取物品之種類,是 合金鐵及鎳基合金一些原料;紙箱內是已經洗好的鎳基合 金,鐵桶內的東西是如果合金成份不對,需要添加一些原 素進去,可能就會從鐵桶內倒一些合金鐵做熔煉調配,那 邊整個都算是合金原料區,所以不論是紙箱、藍色桶或鐵 桶內,都是鎳基合金原料,只是形態、成份有些不一樣等 語明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2頁至第117頁);而 證人郭德偉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以 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其係被告在精剛公司之直屬主管,與 被告共事時間長達半年,自應清楚被告身著公司制服(灰 藍色工作服、黃色工作帽)之身形,並依被告走路之姿態 、體型以指認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人是否為被告之能力, 是以,證人郭德偉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又經本件刑事案 件二審法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與刑事前案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重點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於本案犯罪時間 (1)103年12月8日、(2)103年12月9日、(3)103 年12月10、11日所著衣物,與刑事前案之犯罪時間(1) 103年12月12日、(2)103年12月13日、(3)103年12 月14、15日所著衣物,是否款式顏色均相同?勘驗結果為 :經擷取103年12月8至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8張互為比對 後,該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中之人所著之衣物帽子



款式、顏色均相同,另酌以原告亦當庭提出其公司灰藍色 工作服及黃色工作帽後比對相符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二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 137頁、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63頁),足見被告坦承竊 盜犯行之前案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其衣物款式身形 等節,均屬一致;再參以被告前開供認竊盜犯行之刑事前 案(103年12月12日、13日、14、15日),係緊接本案竊 盜發生時間之翌日,具有時間上的延續性;再參酌被告所 有遭刑事前案扣案之筆記本記載「103年12月8日賣1138公 斤白鐵$52400」、「103年12月9日賣1198公斤白鐵$550 00」、「103年12月11日賣1271公斤白鐵$58500」,有該 筆記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至第14 頁),該筆記本雖非記載「625鎳基合金」,然上開「白 鐵」日期及重量之記載,核與原告指訴失竊日期及金屬數 量相符,可見該筆記本係被告用以記載竊取物品之重量、 賣得收入、支出狀況,以了解自己之收支情形,然為避免 自己犯行曝光,始將之偽記為一般常見之「白鐵」;是綜 合上揭各情及卷證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8至 11日以前開方式,竊得原告所有重量各為1,138公斤、1,1 98公斤、1,271公斤之「625鎳基合金」乙節,自屬有據。 3、末查,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於106年8月7日收得以原告 為名義(其上有榮剛公司大、小章)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郭德偉(證人)、蘇柏豪(告訴代理人)保密切結書(極 機密)2份(其上有郭德偉蘇柏豪之簽名)、領款證明2 紙(其上有郭德偉蘇柏豪之簽名),其意旨略以:郭德 偉偽認監錄畫面為陳宏明(即被告)、刑事警察局偽證說 詞,負保密義務,且於本案判決定讞後,可領得30萬元; 蘇柏豪應負保密義務,並可領得50萬元,此有該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郭德偉(證人)、蘇柏豪(告訴代理人)保密切 結書(極機密)2份、領款證明2紙在卷可查(見本件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然經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法 院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提出該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後,由原 告回復否認,有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5頁);再由本件刑事 案件一審法院依職權將該刑事陳報狀等資料,送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做指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鑑指紋照片29式,比對結果如下:(1)編號6至 9、13、16、30、34指紋,依序與局檔存陳源指紋卡之左 小、左中、左食、左拇、左中、左小、左環、左拇指指紋



相符。(2)編號2至4、10至12、15、17、18、20、24、25 、28、29、32指紋,與本局檔存指紋比對,未能發現相符 者。(3)編號1、5、37、39、40、41指紋,因紋線欠清晰 、特徵點不足,無法入對。(4)本件僅以編號8指紋製作比 對論據」等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南市警 鑑字第106049825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 ;據之可知,上揭刑事陳報狀係由被告所私為,考量其動 機,應係為脫免本件刑事案件之竊盜刑責,並認為證人郭 德偉作證指認其確為錄影畫面中之人,本件刑事案件告訴 代理人蘇柏豪指認其為本案行為人,均對其極為不利,故 欲以此不實之事,削弱郭德偉蘇柏豪之證明力;另酌以 被告於刑事前案判決確定後,為免除緩刑附條件之賠償義 務,竟曾偽造原告已向被告領取賠償金之證明而持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行使,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4頁),顯見被告有一再掩飾罪 刑及逃避求償之情,益徵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竊盜犯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 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2月8至11日以前開方式, 竊得原告所有重量各為1,138公斤、1,198公斤、1,271公 斤之「625鎳基合金」乙節,已如前述,該被告竊盜之侵 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625鎳基 合金」之是市價為每公斤510.7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堪可認定。是被告竊取原告上 揭「625鎳基合金」,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842,2 39元(計算式:〈1,138+1,198+1,271〉公斤×510.74 元=2,842,239元;元以下4捨5入),則揆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42,239元,自屬有理。(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2,23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件:
【103 年12月8日部分】
00:37:06~00:37:15
一身穿藍色上衣、咖啡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持藍色衣服,用左手推開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後走向畫面右上方,消失在大門後方。00:52:28~00:52:38
案男(身穿藍色工作服,頭戴黃色工作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右肩背黑色包包,雙手持綠色收納盒,邊觀看畫面右下方矮箱,邊走繞過該箱後走向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00:53:01~00:53:28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左上方後走出畫面。
00:53:38~00:56:04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手持綠色收納盒,穿過走道走至畫面右上方擺放數個蓋塑膠套之大型紙箱(下稱:「紙箱區」)旁,用手掀開該區內數個紙箱之塑膠套,觀看紙箱內,最後將走道旁之



紙箱內塑膠套丟置隔壁紙箱上,觀看該紙箱後,走至「紙箱區」上方擺放數個藍色大型桶子堆疊處(下稱:「藍桶堆疊處」)後面,置放手上綠色收納盒後,走至畫面上方擺放數個藍色桶子(下稱:「藍桶區」)旁,觀看該區後,再走回「藍桶堆疊處」後面,觀看該區後,沿走道向下走至畫面左方擺放數個蓋塑膠套之大型紙箱(下稱:「紙箱區」)旁,觀看該區紙箱後,向左走出畫面。
00:56:32~00:58:03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方「紙箱區」旁,掀開該區數個紙箱之塑膠套,觀看紙箱內。再沿走道走至畫面左下方大型紙箱旁【00:57:30案男正面近照】,觀看畫面左下角擺放數個小型藍色桶子後,轉身走至畫面下方擺放數個灰色鐵桶蓋之桶子(下稱:「鐵桶區」)旁,用手掀開該區2 個鐵桶蓋,觀視桶內後,走向畫面下方,走出畫面。
01:02:56~01:05:19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右手拉推車沿走道向上走,將推車放在畫面左方剛被掀開塑膠套之紙箱旁,再穿過走道,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取物品後站立於該處(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
01:05:39~01:05:5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走至畫面上方關倉庫燈光後,又走回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消失於畫面。
01:15:06~01:16:06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左手持白紙沿走道向下走,穿過走道走至畫面左方「紙箱區」旁推車前,觀看推車旁之被掀開塑膠套之紙箱內,再沿走道向右下走,走出畫面。01:22:51~01:24:43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通道上,左手持白紙、右手持數條黑色鐵條,沿通道向上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01:23:40~01:24:06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左肩背黑色包包、右手持白紙,沿走道向右下走,走出畫面。
01:45:30~02:01:5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走道上,左肩背黑色包包,手持藍色、紅色收納盒,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左方推車旁,將手上2 個收納盒置於推車上,又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放置黑色包包後,邊雙手戴手套,邊走回畫面左方推車旁,數次搬取推車旁被掀開塑膠套之紙箱內之物品,並將物品擺放在推車上,蓋上紙箱上之塑膠套,拉推車沿通道向上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



畫面。
02:13:01~02:13:20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拉至畫面上方「藍桶區」內,再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消失於畫面。
02:29:06~02:29:37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又消失於畫面上。02:30:14~02:30:5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拉推車沿走道走向畫面右下方(02:30:48推車上載放空的黃色、紅色收納盒),走出畫面。
02:39:49~02:43:28
案男出現在畫面下緣,搬取畫面下方鐵桶內之物品。【02:43:08案男頭部近照】
02:43:30~02:46:1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拉推車(載滿物品)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左方「紙箱區」,掀開走道旁之紙箱上塑膠套,再搬取紙箱內之物品至推車上,蓋上紙箱上之塑膠套,拉推車沿走道向上走至倉庫大門前,將推車置於該處後,穿越走道走至畫面右上「紙箱區」,觀看走道旁未蓋塑膠套之紙箱內,再走回推車旁,拉推車向上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
02:53:41~02:53:57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拉至畫面上方「藍桶區」內,再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消失於畫面。
02:54:13~03:05:08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拉推車繞過該區後走至該區下方「紙箱區」,將推車置放在該區內,剛被掀開塑膠套之紙箱旁,再搬取該區內數個紙箱內之物品至推車上,蓋上紙箱之塑膠套後,穿越走道走向畫面左上方,走出畫面。03:05:16~03:05:23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沿走道向下走至畫面左方「紙箱區」內,向左走出畫面。
03:05:54~03:06:51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方「紙箱區」,穿越走道走至畫面右上「紙箱區」內,走道邊未蓋塑膠套之紙箱旁,搬取該紙箱內之物品至推車上(03:06:18),再拉推車向上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消失於畫面。
03:10:27~03:10:5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拉推車(載滿物品



)走至倉庫大門外,再左轉走出畫面。
03:19:07~03:20:06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放置在畫面上方「藍桶區」旁走道上,再巡視畫面上方「藍桶區」後,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消失於畫面。
03:20:17~03:31:56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取推車上之綠色收納盒後,將該收納盒放在「藍桶堆疊處」後面,再拉推車穿越走道,將推車放置在畫面左方「紙箱區」旁,推車朝向被掀起塑膠套之紙箱後,(03:21:09)數次走向「紙箱區」,走出畫面,再雙手持白色物品進入畫面,放置物品在推車上。案男搬完物品後,再拉推車(載滿物品)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03:37:56~03:38:16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沿走道走向畫面左上方,走出畫面。
03:41:46~03:42:00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拉推車(載滿物品)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
03:44:33~03:44:42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倉庫大門外,倒車後朝畫面左上角駛離畫面。
03:46:34~03:48:03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放置在畫面上方「藍桶區」後,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取物品,沿走道走向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103 年12月9 日部分】
03:25:27~03:25:41
案男(身穿藍色工作服,頭戴黃色工作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右肩掛黑色包包,右手拉推車(上載綠色、藍色收納盒),沿通道向上走,將推車放在通道上。轉身走向畫面左下角,走出畫面。
03:25:44~03:25:51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下角,邊觀看畫面下方擺放數個綠色桶子(下稱:「鐵桶區」),邊走向畫面下方,走出畫面。03:26:08~03:26:18
案男出現在畫面下方,邊觀看畫面右下方,邊走向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
03:26:29~03:27:39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走至推車旁,拉堆車沿走道向上走,並



將堆車置放在畫面上方擺放數個藍色桶子(下稱:「藍桶區」)旁走道上,再走至畫面右上方擺放數個藍色大型桶子堆疊處(下稱:「藍桶堆疊處」)後面,放置其包包後,走至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旁,推開大門後左轉走出畫面。
03:28:34~03:28:46
案男出現在倉庫大門外,走進倉庫後走向畫面左上方,走出畫面。
03:28:58~03:03:33:58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穿越走道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又走至走道上,站在走道邊大型藍色桶子旁,解開該桶子與上方之倉庫吊車鐵索後,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取吊車搖控器,再操控吊車,沿走道走至畫面下方,走出畫面,吊車移至畫面下方。
03:34:03~03:54:39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下角【03:34:03案男近照】,將鐵索套在畫面下方之綠色鐵桶及吊車上,邊走繞過畫面下方「鐵桶區」走至畫面上方走道上之推車旁,邊操作吊車將綠色鐵桶吊至畫面上方推車旁「藍桶區」內。案男解開鐵索,打開該鐵桶後,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取長繩套在該鐵桶及吊車上,再操作吊車將鐵桶內物品倒出後,將推車推至鐵桶旁後蹲下(動作被前方大型藍色桶子遮住)。案男解開吊車長繩後繼續蹲著(動作被前方大型藍色桶子遮住)。案男操作吊車移至畫面下方後繼續蹲著(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03:53:58)案男拉推車(載滿物品)走向倉庫大門。案男撿取推車旁地上物品後放置堆車上,再拉推車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04:02:03~04:18:47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放在畫面上方「藍桶區」內(暨離開倉庫前位置)。案男撿取該區地上物品後走至推車旁蹲下(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案男起身將推車推至畫面上方走道上,拿取推車旁地上物品放在車上後,再將推車推至「藍桶區」(剛才位置)後蹲下(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案男起身將白色帆布袋放在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走回推車旁,再將鐵索、長繩放在上開「藍桶堆疊處」後面。案男右肩背黑色包包,沿走道走向畫面下方,走出畫面。
04:39:32~04:39:49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沿走道走至畫面中間後轉身走向畫面右下方矮箱,走出畫面。
04:40:01~04:41:10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矮箱旁,沿走道走至畫面上方倉庫大門前



,觀看大門前走道旁藍色桶子後,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戴手套後,再沿走道向下走至畫面右下方擺放數個大型紙箱處(下稱:紙箱區),走出畫面。
04:41:28~04:42:42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紙箱區」,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上方「藍桶區」內推車旁蹲下(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案男起身拉推車(載滿沉重物品)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04:50:52~04:56:56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放在畫面上方「藍桶區」內(暨離開倉庫前位置),在推車周圍排徊後蹲下(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案男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又走回推車旁,在推車周圍排徊後,向下走至畫面下方又折返走回推車旁蹲下(動作被前方大藍色桶子遮住)。案男拉推車(載滿物品)向下走,將推車放在畫面右下「紙箱區」內(畫面交接處),走出畫面。04:57:09~04:57:30
案男出現在推車前,走向畫面中間,又轉身走向推車,走出畫面。
05:04:43~05:05:12
案男出現在推車旁,向上走向畫面上方「藍桶區」,又轉身走回推車旁,走出畫面。
05:09:47~05:12:22
案男出現在推車前(畫面交接處)。案男拉推車(載滿物品)向上走,將推車放在畫面上方「藍桶區」旁走道上,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案男走至推車旁,將推車拉進畫面上方「藍桶區」內,走至「藍桶堆疊處」後面拿吊車遙控器後,邊將吊車放下,邊向下走,走至畫面左下方吊車旁,將遙控器掛在吊車上【05:12:10案男近照,但模糊】,再走向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
06:28:48~06:29:24
案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走道上,右肩掛黑色包包,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放下包包後,推推車(載滿物品)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
06:32:43~06:36:30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倉庫大門外,一手拿綠色收納盒,一手拉推車(空車)走進倉庫,將推車放在大門前走道上,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將綠色收納盒放在該處後,走至推車旁,拉推車向下走,將推車放在畫面右下「紙箱區」旁,再走至推車前(動作被前方大型紙箱遮住)。案男起身掀開大型紙箱上塑膠套,數次拿取物品後放在推車上。(06:36:03)案男拉推



車(載滿物品)向上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06:41:54~06:43:39
案男出現在倉庫大門外,拉推車走進倉庫後,將推車放在畫面上方「藍桶區」旁走道上,走至畫面右上方「藍桶堆疊處」後面。案男走至推車旁,將推車拉進「藍桶區」內,再走至「藍桶堆疊處」後面。案男將上開倒出物品之綠色鐵桶搬上推車後,拿起黑色包包,拉推車向上走至倉庫大門外,左轉走出畫面。【103年12月10、11日部分】
〈103年12月10日〉
23:26:12~23:27:04
案男(身穿藍色工作服,頭戴黃色工作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右肩背黑色包包,左手拉推車(上載綠色、黃色收納盒)沿走道向上走至畫面左方擺放數個蓋塑膠套之大型紙箱(下稱:「紙箱區」)旁,觀看紙箱內,將推車放在該紙箱旁,拿取車上物品後向上走至畫面左上方,走出畫面。
23:27:27~23:27:57
案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穿越走道走至畫面右上方擺放數個蓋塑膠套之大型紙箱(下稱:「紙箱區」)旁觀看紙箱內。案男向下走,繞過畫面右下方擺放數個蓋塑膠套之大型紙箱(下稱:「紙箱區」)旁,走出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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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