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23號
TNDV,106,重訴,323,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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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聯合優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証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盛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 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已於民國107 年5月1日以書狀將所請求前揭金額中7,147,700元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算。 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因係基於所主張被告就其所購 買吊車有給付遲延之同一基本事實所為,且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允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6年7月23日向被告購買DEMAG牌AC615型之200噸中古吊 車(S/NO:98026)乙輛(內附51m副吊桿、60吋配重及組件、 雙絞盤、大小鉤各1,其餘配件齊全,下稱系爭吊車),依 約定系爭吊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因該 系爭吊車之主吊桿2、3、4節部分損壞,第5節輕微損壞,主 吊桿鈑金部分可以外包修理(此部份由買方付款)、主機部 分鈑金需修理可外包進賣方車廠修理(此部份由買方付款) 、主桿油壓缸部分及後支腳含油壓缸及操作油箱等部分向介 紹人蕭永德弘盛汽車零件企業社(下稱弘盛企業社)修理 構建組裝(此部份由買方付款)、其餘部分上下盤主機部分 含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常,附件含51m副桿、60噸配重塊、



雙絞盤,大、小釣鉤各1只,由賣方負責組裝完成,正常使 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指定地點。而伊已於96年7月23日 簽約當日給付被告訂金100萬元,其後並分別於96年10月12 日、96年11月30日各給付被告給付250萬元、150萬元,又因 被告一再以沒錢組裝、試車為由推遲,伊為順利交車,已於 97年12月20日將尾款150萬元付清。當中伊為修理第2~5節 吊桿,曾於97年8月15日給付訴外人林招榮廣興企業行 525,000元,於97年3月15日給付訴外人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525,000元,並將主桿油壓缸部分及後支腳含油壓缸及操 作油箱交由弘盛企業社修理組裝,因而分別於97年5月16日 、97年12月27日給付弘盛企業社63萬元及525,000元。而被 告依約原應無償負責組裝,但竟無理要求伊就此部分追加給 付款項,伊為求交車順利,不得已於98年1月22日追加給付 被告30萬元作為組裝系爭吊車之費用,並於99年2月9日、99 年3月20日因主桿組裝過程再修正,而分別追加給付予被告 24萬、107,700元(其中24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主修吊桿 師傅即訴外人林仁德於99年2月9日所簽收)。故伊已花費應 由伊付款外包修理之費用共2,205,000元,且給付被告系爭 吊車之買賣價金650萬元,及組裝費用共647,700元。 ㈡惟被告至今未能依約完成修理、組裝,致系爭吊車至今未能 正常使用,亦未完成試車、交車至買方指定地點等義務。伊 因被告遲未履約顯已給付遲延,曾先於105年10月3日以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速依買賣 契約書約定,履行修理、組裝及試車,並將系爭吊車交付至 本公司所指定處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義務 ,惟被告未依限履行,伊另再於105年10月28日以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第13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前揭 義務,如逾期仍未履行,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不於催告期限內履行,故系爭買賣契 約已經伊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 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返還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及組 裝費用共7,147,700元、已支出給付其他廠商修理及組裝費 用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共2,205,000元,合計共9,352,700元, 及7,147,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2,20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緣伊於94年間得知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所有市價 約2,500萬元之全油壓200噸級輪式吊車(即系爭吊車)因工



程作業不慎翻覆致不堪使用達報廢之程度,遂以650萬元向 大昶公司購買,打算日後拆卸系爭吊車零件轉售牟利。嗣伊 向大昶公司購得系爭吊車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珈 銘(原名張明德)於96年7月間突登門拜訪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訴外人詹文盛,表達願以65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吊車之 意,企圖修復系爭吊車至其原有2,500萬元之身價,以賺取 中間之差價。經伊將張珈銘帶至系爭吊車之置放地點檢視現 況,並一再告知系爭吊車已達報廢之程度,無修復之可能, 然張珈銘卻仍央求伊出售,伊在不疑有他的情況下,遂與原 告口頭約定以6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吊車予原告,而伊僅 就系爭吊車之現況移轉,不負任何修繕義務,但同意原告於 伊公司之車廠內進行維修工作。爾後原告於98年間請求伊拆 卸系爭吊車之主吊桿,以利原告將該主吊桿送修於第三人, 又於送修完成後請求伊將主吊桿組裝於系爭吊車上,伊當然 應就原告要求伊拆卸、組裝主吊桿的部分,向原告要求支付 拆卸、組裝及修理費用407,700元(計算式:30萬元+10.77 萬元=40.77萬元),自不待言。至原告主張伊曾交付訴外人 林仁德24萬元部分,因林仁德當時並非伊公司員工,係以其 自身所開立之正德機械有限公司所收取,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係伊公司所收取,並不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吊車之修復工 程於100年後即停擺至今,導致伊車廠無法將系爭吊車占用 之空間挪作他用,故伊屢次以口頭催告原告將系爭吊車取回 ,但原告卻置之不理。
㈡詎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3日起陸續寄送存證信函至伊公司, 並誆稱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曾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且伊違反該 書面買賣契約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吊車之買賣,並無原證 1所示上僅蓋有之被告橢圓形圓戳章(下稱系爭圓戳章)之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書面契約存在。且伊 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皆係 以公司大、小章為之,豈有就系爭合約書徒以圓戳章或以股 東即訴外人余桂菊名義為之,而原告本身在系爭合約書內既 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亦豈有任伊在該合約書內蓋系爭圓戳 章,卻不蓋公司大、小章之可能。
㈢又細繹原證1系爭合約書與原證3「簽收文件」兩者間所記載 之文字,既均為96年7月23日所書寫,竟出現如同下表所列 呈現不一致之契約內容,其原因不外乎原告所為之造假、偽 造行為所致,而產生畫蛇添足之情況,不足採信。 ┌────────────┬───────────────┐
│原證1 「系爭買賣合約書」│原證3「簽收文件」 │
├────────────┼───────────────┤




│其餘部分上下盤主機部分函│該車吊桿、支腳、液壓油箱和部分│
│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常,附│鈑金損壞,由買方賣方自行修理,│
│件含51m 副桿、60頓配重塊│唯該車包含51m 副桿、雙絞盤等,│
│、雙絞盤、大小吊鉤各1 只│除缺二只主桿IN... 外,其餘部分│
│,賣方負責組裝完成,正常│配件賣方需補齊。 │
│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 │
│指定地點。 │ │
└────────────┴───────────────┘
㈣且伊向大昶公司以650萬元購買已報廢之系爭吊車時,系爭 吊車之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根本不堪使用、雙絞盤亦僅剩一個 ,豈可能如同系爭合約書第4點所載:「其餘部分上下盤主 機部分函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常,附件含51m副桿、60噸配 重塊、雙絞盤、大小吊鉤各1只,賣方負責組裝完成,正常 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指定地點。」,以近似於包修到 好的方式,卻僅以購得價格轉賣原告,實乃殊難想像。況倘 伊有能力將已評估需報廢之系爭吊車維修至功能正常使用之 程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伊當自行修繕系爭吊車以賺 取高達1,850萬元之價差即可(計算式:2,500萬元-650萬元 = 1850萬元),又豈有以原買入之價格650萬元出售予原告 ,並讓自己處於違約危險之可能。
㈤況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證實系爭合約 書內之系爭圓戳章,與伊所承認於原證4、6、8、7等收款憑 證上所蓋圓戳章完全不符,益徵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 容未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原告偽刻印文進而製作系爭 合約書,已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甚明,造成伊疲於應訴、陷 於敗訴之風險中,甚至使司法威信受到挑戰,已嚴重影響我 國文書憑信性,故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以維個人權益及司 法尊嚴。而原告既為上開犯行,竟一不做二不休,於原證3 「余桂菊」簽名處以外之空白處填寫「茲向証暄企業購入DE MAG AC615 S/W 98026中古吊車壹台,總價共計新台幣陸佰 伍拾萬元正,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賣方代表簽字」等相 關文字,製造余桂菊簽署契約之假象,故該文字對被告公司 不生任何效力可言。
㈥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珈銘於96年7月間突至伊位於新北市 之公司表達願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時,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詹文盛隨即偕同張珈銘至系爭吊車於新竹縣置放地點檢視 現況,且一再告知系爭吊車已達報廢之程度,無修復之可能 。然張珈銘仍認系爭吊車有利可圖並央求伊出售,伊禁不起 張珈銘一再請求,兩造遂於96年7月23日前(詳細時間已不 復記憶)在伊位於新北市之公司內以口頭約定:「原告公司



支付650萬元價金予被告,而被告僅就系爭吊車之現況移轉 予原告,被告不負任何修、繕義務,但同意原告於被告之車 廠內進行維修工作。」等語,因此,原告於96年7月23日在 伊位於新北市之公司內繳清第1筆100萬元之訂金後,隨即前 往系爭吊車於新竹縣置放地點將吊桿及相關零組件送往他處 修復,並以13,000元之代價雇請司機將系爭吊車開往伊位於 新北市之公司內置放,爾後證人蕭永德亦聽從張珈銘指示至 伊公司內將系爭吊車之零件取走修繕,顯見伊於96年7月23 日應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吊車現實交付予 原告,系爭吊車即置於原告公司之實力支配下,發生物權讓 與之效力,事理甚明。
㈦至原告何以於上開口頭契約中要求將系爭吊車放置在伊公司 ,究其原因除原告未有足夠場地放置系爭吊車外,系爭吊車 之拆卸、組裝亦須仰賴伊之專業,以便就近由伊拆卸零件, 或送往他處維修後,再由伊組裝之,此由原告曾將零件送往 位於高雄市之廣興企業行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可稽 ,伊僅係單純將場地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並無直接占有系爭 吊車,而由原告間接占有系爭吊車之情形。復佐以伊於收受 原告所寄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後,即於105 年10月14日以泰山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以觀, 益徵原告就系爭吊車應自負修繕責任,卻遲遲未修復系爭車 輛,已造成伊困擾及不便,伊屢催原告將系爭吊車取回,卻 未獲原告善意回應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間曾以6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系爭吊車,並分別於96年7月23日、同年10月12日、11月30 日及97年12月20日各給付被告1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 及150萬元,已將系爭吊車之買賣價金付清,又原告曾分別 於98年1月22日、99年3月20日另給付被告材料及修理等費用 30萬元及107,700元,而系爭吊車現仍放置於被告位於新北 市五股之廠房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簽發予被告之付款支 票8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4頁)、被 告交付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屬實在。而被告所辯,其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吊車 ,原係訴外人大昶公司所有,因於龍潭科學園區之廣輝三廠 新建工程作業時不慎翻覆而受損,經其於94年間以650萬元 之價格向大昶公司購得該受損之系爭吊車一節,則據被告提 出被告94年5月17日暄(管)字第9400517號函及經大昶公司 簽收之被告公司支票影本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



頁),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以為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一方之陳 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而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吊車時,兩造 曾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交貨地點:台北,買方車場 或買方指定地點」、「特別約定:該吊車主吊桿2、3、4部 分損壞,5節輕微損壞,主吊桿鈑金部分可外包修理(這部 分買方付款),主機部分鈑金需修理可外包進賣方車場修理 ,買方付款。主桿油壓缸部分及後支腳含油壓缸及操作油箱 等部分向介紹人弘盛蕭R(即證人蕭永盛)修理購件組裝由 買方付款。其餘部分上下盤主機部分含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 常,附件含51m米副桿、60頓配重塊、雙絞盤、大、小釣勾 各壹只,賣方得負責組裝完成,正常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 買方指定地點。」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然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系爭合約書之 真正。又原告自承系爭合約書上除賣方簽名欄上之系爭圓戳 章係被告所為外,其餘文字均係張珈銘所寫,而系爭圓戳章 之印文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之 與被告自承為其所為,即原證4、6、7、8中任一被告圓戳章 之印文是否相同為鑑定之結果,係認系爭圓戳章之印文與其 餘圓戳章之印文均不相符一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40046228號鑑定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證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圓戳 章確係被告所有且蓋用。則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為據,主張兩 造確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吊車組裝完成,正常使用,且試車完 成後,將吊車交車到其指定之地點之約定一情,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股東余桂菊已於原證3所示付款支票影 本下方所載「茲向証暄企業購入DEMAG AC615 S/W 98026 中 古吊車壹台,總價共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訂金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如上記支票影本,車款及餘款於交車時付清, 該車吊桿及支腳、液壓油箱和部份鈑金損壞,由買方賣方自 行修理,唯該車包含51m副桿、雙絞盤等,除缺二只主桿Pin 邦浦外,其餘部份份配件賣方需補齊,以上。」等語下之賣



方代表簽字欄旁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前揭簽收單 所載內容與系爭合約書相同,且載明賣方需補齊其餘配件等 語,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修好系爭吊車後交車云云。而 被告固不否認余桂菊曾於原證3曾於付款支票影本下方簽名 ,惟否認該張簽收單在余桂菊簽名前,其上有前揭文字,並 辯稱:余桂菊當時僅單純於取得原告付款支票時於支票影本 下方簽名簽收,其簽名上方之文字應係原告事後未經其同意 所增加等語。經查:
⒈本件觀諸原證3所載前揭文字,可知並未提及應由被告修復 、組裝系爭吊車並交付吊車至原告指定處所等記載外,另其 就系爭吊車損壞部份記載應由買方賣方自行修理等語,及系 爭吊車配件缺少2只主桿Pin邦浦之記載,均與系爭合約書內 所載內容不同,若如原告所稱前揭原證3付款支票下方所載 文字與系爭合約書均為兩造於同日所共同簽訂,則兩造於簽 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可將所有條件載明於合約書內,又豈有 將契約內容重複或增減於被告簽收付款支票之書面上之可能 。
⒉又本件經比對被告歷次簽收原告付款支票或費用之單據,可 知被告均係由其股東余桂菊於原告付款支票或費用單據影本 旁簽「余」及日期,或僅在影本旁蓋被告圓戳章之方式以示 收受,則原證3所示原告付款支票影本既亦係原告交付支票 後供被告簽收之用,則被告所辯其股東余桂菊當時在該單據 上簽名僅係表示已收取支票之意,即非無據。
⒊況本件若細觀原證3付款支票下方文字之排列情形,其由上 往下數來前三行之字體大小尚屬一致,惟其第4行靠近余桂 菊簽名處之文字字體則顯然變小,所載內容除較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減縮外,甚至有「大小勾備齊」等5字因無法擠入文 句中,因而莫名明顯以較大字體寫於余桂菊之簽名之後,顯 係為避開、繞過早已簽名於其上之「余桂菊」簽名所不得不 如此。是被告所辯原證3內付款支票影本上余桂菊簽名以外 之文字,應係余桂菊簽名後由原告所自行加註,余桂菊簽名 時,該單據上並無原告手寫之其他契約文字一情,即堪採信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余桂菊於前揭付款支票影本之單據上簽 名時,其上已載有賣方需補齊其餘配件等文字之變態事實, 則其於以前揭單據證明兩造確曾約定由被告修好系爭吊車後 交車之事實,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且系爭吊車原係大昶公司所有,但因工程作業不慎翻覆,不 堪使用達報廢程度,又因修復成本過高,已不具經濟效益, 被告以650萬之價格購得後,係打算日後拆卸零件轉售之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94年5月17日暄(管)字第9400517號



函、付款支票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並核與證人蕭永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是怎麼知道被 告當時已經向大昶買了臺吊車的事情,這臺吊車很有名嗎? )因為這臺吊車是事故車,什麼樣的事故我就不知道了。」 、「(是怎樣的事故,所以大家都知道?)我只知道車子是 事故車而已,被告向大昶買了那臺吊車,價金是650萬元, 這是詹文盛告訴我的。」、「(你跟詹文盛交情很好嗎?) 對。」「(詹文盛當時有沒有告訴你買這臺吊車要做什麼? )他說是拆了吊車零件要賣零件用的。」、「(他當時有沒 有向你說想要請你修這臺吊車的油壓缸,把整臺吊車賣出去 ?)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告前於 94年間以650萬元向大昶公司購買系爭吊車時,該吊車即已 因發生事故損壞而不堪使用,且因修復成本過高,不具經濟 效力而達報廢程度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後於96年間將系 爭吊車轉賣予原告時,若確如原告所述曾同意負責將系爭吊 車組裝完成、正常使用,且試車完成後交車予原告,被告又 豈有不向原告要求組裝、修復、運送等費用,或自行將系爭 吊車修復後,以高價出售他人,卻以原價650萬元將系爭吊 車出售予原告之可能。況原告自承其於97年12月20日將系爭 吊車之價金650萬元全部繳清後,尚曾於98年1月22日、99年 3月20日各給付被告30萬元及107,700元之組裝費用,且提出 簽收單及付款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亦 足見系爭吊車零件組裝費用根本不包含在售價之內,否則原 告顯無於其所謂被告尚未依約交車之情況下,仍將全部價款 付清,且再給付高達售價百分之6之組裝費用予被告之可能 。原告雖陳稱:其將全部價金在被告未依約交車前即給付完 畢,係因被告一再以沒錢組裝、試車為由推遲,其為求順利 交車,始不得已而將尾款付清,並同意追加組裝費用云云, 然其前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不可採。是被告所辯:其出售系爭吊車予原告時,係以口 頭約定現況交車,不負任何修繕義務,並未與原告約定負責 組裝完成,正常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指定地點一節, 應堪採信。
㈣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系 爭吊車云云。然其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吊車現係放 置於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廠內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 ;但原告於96年7月23日購得系爭吊車後,即僱人將系爭吊 車自被告位於新竹之工廠運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新 廠房內放置,其後並自行委請廣興企業社、福南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及蕭永德弘盛汽車零件企業社將系爭吊車之吊桿、 油壓缸等零件取走修繕或鈑金,甚而於98年1月間將系爭吊 車持以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貸款1,500萬元等情,則有卷附原 告所提出簽收單、廣興企業社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蕭 永德即弘盛汽車零件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及 原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互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 可知以上均非原告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且事實上管領系 爭吊車所無法為之。是被告所辯:系爭吊車於96年7月23日 出售予原告,且由原告交付其訂金100萬元時,即已現實交 付予原告,係因原告尚須修繕系爭吊車,故其同意無償提供 新北市五股區工廠供被告放置系爭吊車一情,應屬可採。是 原告所稱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系爭吊車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曾簽訂系爭合約書, 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由被告負責將系爭吊車組裝完成, 正常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原告指定地點之約定。而被告就 兩造就系爭吊車成立買賣契約時,係以口頭約定係現況交車 ,且被告不負修繕義務,並已於原告在96年7月23日交付訂 金100萬元當日,即將系爭吊車現實交付予原告,完成其契 約義務一節,已為相當之反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被告經其催告而未依限履行,兩造就系爭吊車之買 賣契約,業經其於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云云,即屬無據。兩造就系爭吊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仍 合法存在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現況將 系爭吊車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 業經其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 等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7,147,700 元,及有益費用2,205,000元,合計共9,352,700元,及其中 7,147,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算,2,20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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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優越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証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越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