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郭玉英
吳詠琦
吳若綺
吳宗曉
吳佳賢
吳國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羅勝雄
羅勝順
羅勝飛
羅勝義
黃振義
黃振聲
黃振錫
黃鄭玉英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飛、羅勝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六點五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0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暨給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飛、羅勝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面積0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暨給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振義、黃鄭玉英、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十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暨給付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振義、黃鄭玉英、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十一點0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暨給付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對附表二所示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振勇 (起訴前已死亡)及其餘被告為被告,嗣追加黃振勇之繼承 人黃鄭玉英(見卷一第116頁背面),並撤回對於黃振勇之 訴(見卷一第101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且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 拆除之標的物,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飛 、羅勝義等四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複丈為準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宗曉、吳佳賢、 吳國孝,並應給付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新臺幣(下 同)120,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2,008元。2. 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飛、羅勝義等四人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約5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以複丈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被告等人並應給付原 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92,4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玉英、吳詠琦、 吳若綺1,541元。3.被告黃振義、黃鄭玉英、黃振榮、黃振 聲、黃振錫等五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複丈
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宗曉、吳佳 賢、吳國孝,被告等人並應給付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 孝240,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4,015元。4.被 告黃振義、黃鄭玉英、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等五人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 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複丈為準)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被告等人 並應給付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184,91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玉 英、吳詠琦、吳若綺3,081元。」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 羅勝雄、羅勝順、羅勝飛、羅勝義等四人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6.4平方公 尺及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 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並應給付原告吳宗曉、吳佳 賢、吳國孝187,3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3,122 元。2.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飛、羅勝義等四人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 積5.34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F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被告等人並應 給付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12,01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玉英、吳 詠琦、吳若綺2,011元。3.被告黃振義、黃鄭玉英、黃振榮 、黃振聲、黃振錫等五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被告 等人並應給付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249,09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4,151元。4.被告黃振義、黃鄭玉 英、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等五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11.09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 若綺,被告等人並應給付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205, 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3,417元。」,係更正 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範圍,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656 -6地號土地)本為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鄭冠欣及鄭冠文因繼承 而共有,嗣上開共有人於104年7月28日因調解共有物分割就 原1656-6地號土地分割成佳里段1656-6、1656-7、1656-8三 筆土地,分割後之佳里段1656-6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656-6土地),由原告吳宗曉、吳國孝、吳佳賢 保持共有,佳里段1656-8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1656-8土地)則分由原告郭玉英、吳若綺、吳詠琦保持 共有(系爭1656-6、1656-8地號土地如合稱則為系爭土地) 。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前即座落於上開1656-6地號土 地上,係被告等人之先人未經原分割前1656-6地號土地所有 人之同意而擅自占有興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請求被告等人將地上物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即100年12月 14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縱被告提出大正三年契約書為真正,僅係先人之分產協議, 屬債權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前手基 於地政機關之記載,買受系爭土地,無從得知有分產協議,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受讓原則,應認適法取得所有權 。鬮分契約書上當事人之記載,除黃深池曾為原佳里段16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其他當事人未曾取得所有權,鬮分 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已有可疑,縱形式上為真正,原告買受 取得土地,縱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約定,對於原告並 無拘束力,況原告之先人買受原1656地號土地時,不知有鬮 分契約書存在。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詠琦非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無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
㈢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會紀錄出席者之簽名有10人,議決 事項承諾屬實之簽名卻僅有9人,人數不符,且前後簽名之 人亦不完全相符,形式上非真正。縱真有上開業主座談會, 惟參與會議之共有人間應增加或減少面積為何?找補方式? 尚無確定範圍,僅為與會之共有人之共識,屬預約之性質, 是被告就占用之系爭1656-6、1656-8及1656-4、1656-5地號 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會於65年間 舉行,被告等人之訂立本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郭玉英 、吳詠琦、吳詠琦向吳林月菊買地時,不知有金唐殿鄰右土
地業主座談會紀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應不受拘束。依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僅於占用一部分土地之情 形,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㈣若原告係依照約定履行分割,則原1656-6地號土地應採南北 向分割,始能與被告之建物坐落配合,惟分割時係採東西向 分割,分割後之位置與原告所有之1656-5、1656-4地號土地 連成一整塊,顯然104年分割時與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 會紀錄無關。被告等人之建物老舊,外觀及構造上無特殊值 得保留之處,且被告等人均已搬遷,故是否保留建物對被告 等人之意義不大,應無保存之必要。系爭土地上建物與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建物係不同時期興建,基礎結構 未密接,拆除地上物不致影響臺南市○○區○○街000○000 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土地上建物與金唐殿尚有約1.5米 寬之巷道,以現今之拆除技術,拆除亦無損及金唐殿建物之 疑慮,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無權利濫用情形。
㈤並聲明:
1.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飛、羅勝義等四人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 6.4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並應給付 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187,328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宗曉、 吳佳賢、吳國孝3,122元。
2.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飛、羅勝義等四人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 5.34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F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被告等人 並應給付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12,01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 玉英、吳詠琦、吳若綺2,011元。
3.被告黃振義、黃鄭玉英、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等五人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被告等人並應給付原 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249,0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宗曉、吳 佳賢、吳國孝4,151元。
4.被告黃振義、黃鄭玉英、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等五人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部分、面積11.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被告等人並應給付原 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205,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玉英、吳 詠琦、吳若綺3,417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6.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由被告黃振義等人祖先共有使用,早在38年間均 有明顯之建物及地上物作為界址,38年初,黃顯東與黃顯西 兩兄弟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上部分 土地共同起造臺南市○○區○○街000號及175號房舍,當時 土地共有人(黃深淵繼承人代表黃櫻田、黃深池、黃顯東與 黃顯西外五人,黃櫻田即是今日原告郭玉英等6人先人購買 房地產原始持有人)於38年11月25日訂定土地鬮分契約書, 同意以換地之方式,即占有分割前1656地號部分之當事人, 拋棄佳里2003號烟共有田地應有之權利,補償越界建屋問題 ,日後不得異議。黃櫻田是黃深淵之長子,代表全體繼承人 出面簽立鬮分契約書,且訂立鬮分契約書時,尚未分割遺產 ,鬮分契約書應對包含黃櫻楚在內之其餘繼承人發生效力。 原告所稱黃聰慧、黃聰樑、黃聰霖等三人於56年6月28日將 土地持分買賣轉移給吳林月菊(吳甘菊之妻)及吳楊春丹( 吳彩文之妻),黃聰慧、黃聰樑、黃聰霖等三人實際為黃櫻 田(非黃櫻楚)之子,亦為黃深淵之孫。
㈡因金唐殿基地1659地號與毗鄰1654、1655、1656、1657、16 58地號等建地,互有互侵且互有舊建物在,產生有產無權問 題致生糾紛,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甘菊、吳彩文以土地所有人 身分參加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或議決事項承諾,代表人 謝榮華、吳林月菊(吳甘菊之妻)、吳楊春丹(吳彩文之妻 )等共21人復於66年1月21日以基地分割請願書提案,促請 執行上述座談會議決承諾事項,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甘菊、吳 彩文應知悉38年11月25日黃櫻田等人訂立鬮分契約書條件, 即願意接受既佔界址,同時黃顯西、黃鄭玉英等既有土地如 有增加面積免予補貼,其餘各持分面積有增加之共有人,應 將增加持分額補貼不足之共有人,而土地增加補貼價格依當 時官定公告地價計算。
㈢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為吳甘菊之繼承人,原告吳宗 曉、吳佳賢、吳國孝為吳重德之繼承人,吳重德為吳彩文之
繼承人,依金唐殿座談會記錄,吳甘菊、吳彩文「願意接受 既佔界址」,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分割前1656地號土地於81年分割出1656-6地號土 地,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將1656-6地號土地,分割出1656-6 、1656-7、1656-8地號土地,乃將其所有土地上由被告房屋 占用部分予以分割,顯然依照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會紀 錄之約定履行分割,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金唐殿鄰右 土地業主座談會紀錄之約定,辦理分割登記,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 認,原告不得主張「承認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會紀錄之 約定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㈣被告羅勝飛先父於49年間購買座落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地,持有建物所有權狀,當時分割前1656地號土地共有 人並未表示異議。被告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於81年以前,被告僅占用部分土地, 嗣因土地分割造成全部占用之情形,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若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抗辯,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
㈤拆除地上建物,勢必影響整體建物結構,易造成建物傾倒, 且影響鄰舍安全,尤以緊鄰金唐殿國家三級古蹟之建物,拆 除殊為損人不利己,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拆除。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係以土地申報總 價計算租金,但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租賃關係,雙方亦未議 定租金,原告自行計算損害金自屬錯誤,原告請求5年之損 害金,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分割前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自同 段1656地號分割,原告之被繼承人向當時地主買受應有部分 ,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鄭冠欣、鄭冠文因繼承而共有,於104 年7月28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成同段1656-6、1656-7 、1656-8地號,1656-6地號由原告吳佳賢、吳宗曉、吳國孝 保持共有,同段1656-8地號由原告吳詠琦、郭玉英、吳若綺 保持共有,並於104年10月29日辦理分割登記。
㈡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廚房),依建築改良登記簿所載, 該建物於38年2月20日建築完成。該建物由黃顯東興建,輾 轉於49年3月30日出售與羅枝,經羅黃玉繼承,再由被告羅 勝雄、羅勝順、羅勝飛、羅勝義繼承,現為被告羅勝飛單獨 所有。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 38年間建築完成,被告黃振義、黃振錫、黃振榮、黃振聲、 黃鄭玉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㈣原佳里段165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深池及黃深淵,其中黃深 池之持分為3分之1、黃深淵之持分為3分之2。 ㈤黃深池之持分於48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謝榮華。
㈥黃深淵之持分3分之2於54年5月19日以鬮分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櫻楚,黃櫻楚於54年6月17日贈與給黃聰慧 、黃聰樑、黃聰霖等三人,黃聰慧、黃聰樑、黃聰霖等三人 於5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持分移轉登記予吳林月菊、 吳楊春丹,持分各為3分之1。(本院卷一第226頁登記資料 )
㈦吳楊春丹之持分於73年7月13日以妻名義變更夫名義之原因 移轉登記予吳彩文。
㈧原16546地號土地於73年8月31日分割為1656地號及1656-2地 號二筆土地,其中1656地號土地謝榮華、吳林月菊、吳彩文 三人之持分仍各為3分之1。
㈨1656地號土地於81年6月24日再分割成1656、1656-3、1656- 4、1656-5、1656-6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 1.1656、1656-3地號歸訴外人謝榮華取得,後輾轉出售予第 三人。
2.1656-4地號土地歸吳彩文取得,嗣後由原告吳宗曉、吳佳 賢、吳國孝等三人繼承取得。
3.1656-5地號土地由吳林月菊取得,再於97年出售予原告郭 玉英、吳詠琦、吳若綺等三人。
4.1656-6地號仍由謝榮華、吳林月菊、吳彩文三人共有,持 分仍各為3分之1,嗣後1656-6地號再於104年分割成1656- 6、1656-7、1656- 8地號,由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 孝等三人取得1656-6地號、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 等三人取得1656-8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鬮分契約書、大正三年3月契約書、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 談會紀錄,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等人是否因繼承吳甘菊、吳彩文,而應受金唐殿鄰右土 地業主座談會紀錄之拘束?
㈢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㈤原告吳佳賢、吳宗曉、吳國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里地○○○○○地○○○○○○ ○○號A、B、C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吳佳賢、吳宗曉 、吳國孝,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㈥原告吳詠琦、郭玉英、吳若綺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里地○○ ○○○地○○○○○○○○號D、E、F建物,將土地返還原 告吳詠琦、郭玉英、吳若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分別所有系爭173號建物、17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為無 權占有:
1.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部分
⑴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 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173號建物 為黃顯東興建所有,於40年12月22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總登 記,其後輾轉於49年3月30日經羅枝買受,繼羅枝死亡由 羅黃玉繼承取得,嗣羅黃玉死亡再由被告羅勝雄、羅勝順 、羅勝飛、羅勝義繼承,復於98年5月間登記為被告羅勝 飛單獨所有。另175號建物為黃顯西興建所有,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嗣黃顯西死亡,由被告黃振義、黃振錫、黃 振榮、黃振聲、黃鄭玉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有173號 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42、236、2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17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羅勝飛,175號建物事實上處 權人則為被告黃振義、黃振錫、黃振榮、黃振聲、黃鄭玉 英。基此,原告於起訴時,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
已非17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173號建物之權限及 義務,堪以認定。
⑵從而,原告以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與被告羅勝飛 共同繼承173號建物,為17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17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⑴被 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應將坐落如附圖B、C部分土地 上之173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吳宗曉、吳 佳賢、吳國孝;暨給付187,3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2元。⑵被告羅勝 雄、羅勝順、羅勝義應將坐落如附圖E、F部分土地上之 173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郭玉英、吳詠琦 、吳若綺,暨給付12,0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1元,均屬無據,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2.被告羅勝飛、黃振義、黃振錫、黃振榮、黃振聲、黃鄭玉 英部分(下稱被告6人):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勝飛、黃振義、黃 振錫、黃振榮、黃振聲、黃鄭玉英對其所有系爭173號、 175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F位置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渠等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6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被告黃振義等人祖先共有使用 ,38年間黃顯東、黃顯西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起造系爭建物,當時上開二筆土地為黃 深淵之繼承人、黃深池、黃相之繼承人所共有,就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分割前1656地號土地乙事,黃深淵繼承人代表 黃櫻田、黃深池、黃顯東、黃顯西及黃相其他五位繼承人 ,於38年11月25日訂定土地鬮分契約書,同意以換地之方 式,補償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分割前1656地號土地問題,該 鬮分契約書應對黃櫻楚其餘繼承人及其後手發生效力。復 因金唐殿基地與毗鄰地,互有建物越界等糾紛,金唐殿乃 於65年9月17日與毗鄰地所有權人召開座談會,原告之被 繼承人吳甘菊、吳彩文均毗鄰地所有人身分參加上開金唐 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會紀錄(下稱金唐殿座談會紀錄), 並同意議決事項依38年11月25日簽立鬮分契約書條件「願
意接受既佔界址」方式處理,則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應 受其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大正三年3月 契約書、鬮分契約書、金唐殿座談會等件為證,為原告否 認,並否認被告6人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⑶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 定,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 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同 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提出大正三年契約書、鬮分契 約書、67年10月17日金唐殿管理委員會會談、67年10月20 日金唐殿參考資料書原本,其紙質均呈泛黃陳舊,應屬年 份久遠之文書(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彩色影印本見本 院卷㈡第17至22頁、第29至74頁),衡情已難謂偽造。又 被告提出之金唐殿座談會紀錄固為影本,惟該會議既為金 唐殿召開,依社會經驗常情,會議紀錄原本應由金唐殿保 存,雖經本院向金唐殿函調金唐殿座談會議紀錄原本,仍 未能調得上開證物原本(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然依 被告提出上開67年10月20日金唐殿參考資料書原本記載: 「茲六十七年拾月十九日下午三時,為毗鄰共有建地分割 買賣登記事,雙方議決同意通過該案,但應列舉【六十五 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召集所有權人第一次在金唐殿會議 室決議通過列入議程】,而黃春樹先生…」等語,足見金 唐殿座談會確曾於65年9月17日召集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參 與座談會,並議決毗鄰土地間越界建築乙事屬實。再者, 相互勾稽原告吳詠琦等人之被繼承人吳彩文與被告黃振義 等人曾因土地糾紛乙事,於83年10月6日向台南縣佳里鎮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依吳彩文於該聲請調解書上之簽 名,核與被告提出之金唐殿座談會紀錄其上出席者及會後 簽名處之吳文彩簽名字跡相符,此亦有金唐殿座談會紀錄 及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83年民調字第66號調解事件卷 宗其上吳文彩之簽名可供比對(見本院卷㈡第24、27頁, 調解卷宗另置證物袋)。又上開金唐殿座談會紀錄議決事 項即記載有38年11月25日之鬮分契約書乙節,而鬮分契約 書上黃深池之印文與大正三年契約書之黃深池之印文亦屬 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0、60、72、73頁),是以調解聲請 書及67年10月20日金唐殿參考資料書原本,交錯比對大正 三年契約書、鬮分契約書、金唐殿座談會記錄其上簽名、 印文及記載內容,益證上開私文書應屬真正,原告空言否 認上開私文書真正,要非可採。
⑷被告固抗辯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為吳重德之繼承
人,吳重德為吳甘菊之繼承人;原告吳宗曉、吳佳賢、吳 國孝為吳彩文之繼承人,吳甘菊、吳彩文於金唐殿座談會 時,既同意依照鬮分契約書約定接受既佔界址之決議,則 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等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被告 6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查,分割前1656地號土地原為黃深 池及黃深淵共有,其中黃深池之持分為3分之1、黃深淵之 持分為3分之2。38年11月25日簽立鬮分契約書時,黃深淵 業已死亡,惟黃深淵之繼承人就黃深淵所留遺產尚未為遺 產分割,則分割前1656地號土地應屬黃深淵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鬮分契約書雖記載黃櫻田以 黃深淵之繼承人而為簽立,然鬮分契約書所記載以互換土 地以解決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1656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係 屬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該鬮 分契約書並未見有黃櫻田代理其他繼承人,或上開鬮分契 約書內容業經黃深淵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記載,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鬮分契約書業經黃深淵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是以,鬮分契約書是否對遺產分割後,取得分割前1656地 號土地持分之黃櫻楚,及嗣後經由黃櫻楚贈與取得上開土 地之黃聰慧、聰樑、黃聰霖,發生拘束效力,自屬可議, 更遑論其後向黃聰慧、聰樑、黃聰霖買受系爭土地之吳林 月菊、吳揚春丹(即吳彩文之配偶),有何拘束效力。 ⑸復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賣契約 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 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吳甘菊、吳彩文於金唐殿座 談會時,既同意依照鬮分契約書約定接受既佔界址之決議 ,則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等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承前所述,鬮分契約書、金唐殿座談會應 屬真正,且觀諸該會議紀錄記載「擬案:一、關于金唐殿 與業主土地座落佳里壹六五四號、同此壹六五六號、同此 壹六五七號等筆持分而不足部分,為何解決?議決一、依 照民國參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黃櫻田等訂立契約書,願意 接受條件既佔界址,但各持分面積有增加之共有人,應將 增加持分額補貼不足之共有人。二、土地增加補貼價格依 照本日既定之官定公告地價計算。三、黃顯西、黃鄭玉英 等既有土地為有增加面積免予補貼。四、各共有人應按照 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準,不得異議。五、分割費應由各共 有人自理。六、處理本件土地分割及補貼等工作,議決由 業主推選謝榮華、黃春樹會同金唐殿管理委員會辦理。」
等情,可見上開會議除解決分割前1656地號土地外,尚涉 及毗鄰1654、1655、1657地號土地,且其上建物坐落占用 面積,各共有人應增加或減少面積,均需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方得確定,是以各共有人實際互為找補之金額為何,仍 未確定,衡該金唐殿座談會決議性質,應為參與該會議之 各共有人就上開土地糾紛處理方式之共議,其中分割前16 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吳甘菊、吳彩文與系爭建物所有人 即羅枝、黃顯西,雙方同意依鬮分契約書既占界址,以金 錢找補方式,處理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1656地號土地之糾 紛,應屬買賣預約之性質,難認當時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 約。是依上開金唐殿座談會決議買賣預約約定,羅枝之繼 承人即被告羅勝飛與黃顯西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振義、黃振 榮、黃振聲、黃振錫、黃鄭玉英,故得請求吳甘菊之後手 即原告郭玉英、吳詠琦、吳若綺,及吳彩文之繼承人即原 告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訂立買賣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 本約。然金唐殿座談會於65年9月17日決議迄今,已逾40 年,原告以被告前開訂立本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不得以雙方之被繼承人或出賣人曾有買賣預約之約定,原 告應受金唐殿座談會決議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僅 能請求補償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至於,被告另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