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2號
TNDV,106,訴,272,201807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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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范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複代理人  黃利新
被   告 李榮元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21號)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4.68平方公尺)部分之混凝土塊及該土地上空如附圖二所示A、B之冷氣機(含鐵架,如附件照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1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後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2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10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68 平方公尺之砌磚水泥通道拆除及兩台冷氣主機與排水管遷移 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原聲請列為第2項擴 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46元,及自106年6月21日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後再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32元及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惟原告訴之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原告歷次變更聲明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80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所 有權人,806號土地與807號土地相鄰。原告為在806號土 地上興建及修繕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4 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4)南工造字第01725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並曾申請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下簡稱鹽水地政)派員於104年6月25日至現場 鑑界,並由鹽水地政人員標示現場界址點及在上揭806與 807地號土地間以紅色噴漆標示界址。被告明知前揭二地 號土地間有紅色噴漆標示界址,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 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104年7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踰越界址 ,在其所有上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旁原告所有之前開806地號土地上,施作鋪設面積 4.68平方公尺之長條狀水泥通道(如附圖一所示),阻止 、排除原告在該處搭蓋建物,而以此方式竊佔原告所有之 上揭806地號部分土地,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並 須變更設計,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賠償損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詳如下述:
1、原告申請之系爭建造執照原係規劃整建13號房屋(設計為 A棟)並在806地號土地其餘空地再規劃B、C棟建物, 因被告占用原告806地號土地致C棟無法興建,而需變更 系爭工程原設計先取消C棟,請建築師重新規劃申請變更 建照執照,多支出上開變更費用合計51,000元(重新繪製 圖面19,000元、依現場建物量測修改16,000元、變更設計 相關數據計算及申辦文件製作8,000元、跑照費3,000元、 結構及節能計算簽證費5,000元),有沈坤池建築師事務 所請款單2紙可證。
2、C棟鋼筋材料補救加工費38,500元:原告取得系爭建造執 照後,依C棟面積26.85平方公尺(地上物9.87平方公尺+ 騎樓16.98平方公尺)計算C棟需鋼筋5.412公噸,於開工 前之104年7月7日向材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材升公司)



訂購,由材升公司將鋼筋裁切彎折為C棟所需規格,嗣上 開鋼筋因被告竊佔行為無法使用,為減少損失原告將部分 鋼筋加工裁切為B棟得使用尺寸,支出加工工資4,800元 及紮筋改料工資5,000元,惟改料後仍剩餘3.5公噸鋼筋, 由材升公司以廢鐵回收,損失28,700元【(購入價每噸11 ,700元-回收價每噸3,500元)×3.5公噸】,合計受有38, 500元(4,800元+5,000元+28,700元)之損失。 3、電信變更審圖5,210元:原告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即將系 爭工程電信設備送請電機技師公會審查,業於104年6月25 日經審查合格,嗣因被告竊佔行為變更設計,再於取得( 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後,依建築物屋內 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18.1.2之規定,再次送請審查, 支出建築物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圖說審查費210元、電信圖 審5,000元,合計5,210元(210元+5,000元),並於105年 9月10日審查合格。
4、工程延宕致B棟無法完工之4個月租金損害16萬元:原告 興建B棟係規劃為店舖,預計興建完成後出租他人使用, B棟原應於104年7月中開工,因被告竊佔行為,致工期延 宕近4個月,至同年11月開工。又806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新 營區火車站前黃金地段土地公告每平方公尺市值67,085元 ,參酌附近區域店鋪,府城永和豆漿-新營店75.61平方公 尺,每月租金40,000元、民生路店鋪10坪,每月租金11,5 00元、民治路8號15坪,每月租金15,000元,是B棟每月 租金以40,000元為計,請求被告賠償B棟工期延宕之損害 160,000元(每月40,000元×4個月)。 5、C棟23個月之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23萬元:原告將C 棟規劃為店舖,預計興建完成後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工程 原應於104年7月中開工,因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強行施工 竊佔806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依原設計規劃興建C棟,且 C棟嗣再為設計,壹樓僅有騎樓空間,原告所受損失難以 估計。爰參照上述806號土地附近區域店鋪租金,C棟每 月租金以1萬元為計,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7月12日竊佔8 06號起至105年10月2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共23個月, C棟工期延宕之損害230,000元(每月10,000元×23個月 )。
6、自104年7月12日佔用原告土地部分,每日500元之損害金 ,得請求被告賠償20日之損害合計1萬元:被告104年7月 12日竊佔806號土地後,未經原告同意陸續在806號土地搭 設鷹架、堆置磚塊及砂石等,進行18號建物牆面修補工程 ,約2至3週,甚拆除原告興建建物工程使用之安全圍籬,



竊佔原告原設計預留於兩造建築物外牆面之碰撞空間,爰 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500元為計,共20日之損害1萬元( 500元×20日)。
7、重新申請C棟建造執照所需費用115,322元:原告興建建 物工程原已規劃設計C棟,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 爭建造執照在案,因被告竊佔行為而取消興建C棟,原告 將來需再另行規劃興建C棟,是被告應賠償C棟再建衍生 之建築師現場勘測設計製圖及製作申請書件等申辦建造執 照費10,792元即以54,000元,依原建築C棟面積26.85平 方公尺為計(54,000元總樓地板面積134.35平方公尺× 原建築C棟面積26.85平方公尺)、建築節能及綠化等計 算簽證費8,000元、結構計算及簽證費8,000元、函詢禁限 建2,000元、跑照費3,000元、自來水及電信設計審查(含 規費)6,530元、建築線測量成果圖逾期失效重新指示費 12,000元、營造廠費用45,000元(工程造價不足100萬元 ,以100萬元計×4.5 %)、使用執造20,000元,合計115, 322元(10,792元+8,000元+ 8,000元+2,000元+3,000元 +6,530元+12,000元+45,000元+ 20,000元)。(三)另併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另依勘驗測量結果,被告18號房屋牆面上所搭建之冷氣及 排水管應係在原告土地範圍,該部分亦影響原告所有權範 圍,亦應予拆除。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面積4.68平方公尺之砌磚水泥通道拆除及兩台冷氣主 機與排水管遷移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32元,及自106年6月21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否認被告有竊佔原告所有806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認附 圖位置之土地係在被告所有807地號土地範圍始鋪設水泥 ,並無竊佔之故意。且原告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就806與807 號土地之地界線指界明顯有錯誤,該部分應向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函調系爭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變更圖說(含面積計 算索引表、地籍圖、位置圖及現況圖)等即可查明原告所 有土地面積及地界線明顯有重大出入,並可證明有地界線 指界錯誤之情事。
(二)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與被告鋪設水泥通道之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1、依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2頁設計圖,806號土地左側呈 三角形部分為「綠化範圍」,綠化植栽面積「7.84×4.72 ×1/18.5㎡」,可知該綠化範圍非建築本體,屬於空地比 ,不可興建任何建物,佐以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30頁設 計圖,806號土地左側呈三角形部分為「綠化範圍」(植 草磚、止滑),依圖面標示長度784(公分),寬度450( 公分)以上,與上開本院卷第22頁設計圖綠化植栽面積相 同,亦即系爭工程綠化範圍並未變更。又系爭建造執照記 載法定空地面積34.62㎡、第一次變更設計之(104)南工 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記載法定空地面積24.35㎡, 是在該範圍內既屬於法定空地,即不得興建任何建物,原 告在法定空地範圍興建C棟建物,與法未合,致C棟無法 建築。原告原建造執照設計圖在806號土地上規劃蓋滿房 屋,未依法留設法定空地,顯已違背建築法規,須全面檢 討而變更設計,與被告鋪設水泥通道無關,被告所鋪設之 長條狀水泥通道依附圖所示係位於綠化範圍斜邊,面積僅 4.68平方公尺,並未致原告無法興建房屋須變更設計而損 害其權利,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2、原告所主張系爭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51,000元部 分:
①變更設計圖面重新繪製費用19,000元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 4年10月7日,此為原告增建A棟三、四樓違建補照衍生之 費用,與被告無關。
②依現場建物量測修改16,000元、變更設計相關數據計算及 申辦文件製作8,000元、跑照費3,000元、結構及節能計算 簽證費5,000元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5年7月12日,與(104 )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附表登載日期105年7月 14日相近,應為該次變更所衍生之費用,依上開建造執照 附表加註事項第2.2點:「本次變更設計內容A:取消C 棟興建。B:B棟依現況調整興建。」、第19點:「本案 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新台幣6,809 元罰鍰。」、第20點:「本案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未 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處以新台幣2,700元罰鍰。」、 第21點:「本案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處 罰鍰5,000元。」、第22點:「本案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 定按時申報勘驗樓層,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該樓層應提出 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 ,可知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取消C棟興建,C棟無變更設計 ,B棟調整興建,及原告違反建築法規須補提證明文件,



上開費用為原告違反規定所衍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C棟鋼筋材料補救加工費38,500元:系爭建造執照記載C 棟為地上一層,高3.4公尺,面積僅9.87平方公尺,則何 須使用達13噸之鋼筋,且系爭建造執照記載C棟尚未動工 ,C棟既未動工,即未開挖地基,無法確認基柱、鋼筋數 量及尺寸,鋼鐵廠無法預先製作鋼筋,原告主張預先購買 13噸鋼筋並非事實。又原告固提出明細表及地磅單證明支 出鋼筋補救及加工費38,500元,惟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 計後,已不興建C棟,原告無支出鋼筋補救及加工費38,5 00元之必要,依明細表及估價單亦無法知悉為何項目,地 磅單記載入廠時間104年11月4日15時06分41秒、出廠時間 同日15時06分43秒,僅相隔2秒,無法為鋼筋補救加工之 退換及加工等作業程序,且若如原告所述3.5公噸鋼筋為 剩餘廢鐵,其何以於11月4日即將建築鋼筋費用付清?再 依(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記載 :「2.本次變更設計內容:a.取消C棟興建。4.工程造價 原設計1,659,000元,變更後為1,583,000元,減少76,000 元」,系爭工程總價減少,並非增加,原告豈有損失? 4、電信變更審圖5,210元:依中華電信公司建築物屋內外電 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作業流程圖,須先報建物開工後, 再遞交電信審查表送請中華電信審核,系爭工程C棟尚未 施作,不可能需申請審查,原告主張電信變更審圖5,210 元非C棟衍生費用,此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104年6月25日TN204字第0562-1號函暨建築物屋內 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 繳款憑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審驗申辦表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 5年9月10日TN205字第0727-1號函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 備審查收執回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收執回條等 資料,可知其中104年6月25日電信設備審查費530元係B1 部分、105年9月10日電信審查費係A1部分,又依上開資 料所示105年9月10日電信設備審查與審驗日期同為105年9 月10日,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 審查/審驗作業流程圖,審查及審驗不可能同一日完成, 被告質疑該資料之真正。
5、工程延宕致B棟無法完工之4個月租金損害16萬元:原告 迄今未舉證證明B棟確有出租之事實、租金若干,及其受 有租金之損害,且B棟目前尚未出租予他人,甚A棟亦未 曾有他人承租,附近區域至少有10間空屋未有人居住,原 告請求租金損害16萬元無理由。




6、C棟23個月之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23萬元:原告迄今 未舉證證明C棟確有出租之事實、租金若干,及其受有租 金之損害,且C棟建物係設計為騎樓,如何做為店舖出租 ?並以店舖計算租金損失?
7、自104年7月12日佔用原告土地部分,每日500元之損害金 ,得請求被告賠償20日之損害合計1萬元:被告使用806號 土地搭設鷹架、磚塊、砂石範圍為系爭工程綠化範圍,不 影響原告施工,且被告所有18號建物係因原告拆除其建物 時受有損壞,需為修繕,被告使用806號土地,為民法第7 92條規定之鄰地使用權,對原告不生損害。
8、重新申請C棟建造執照所需費用115,322元:原告重新申 請C棟建造執照,與被告鋪設水泥通道無關,如前所述, 且原告係自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範圍,亦 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賠償費用明細表為原告自 行書寫之私文書,所列金額為原告自行預估,且無證據佐 證,被告均予否認。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806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807地號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所有權人,806地 號土地與807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為在806地號土地上興建 建物,曾申請鹽水地政派員於104年6月25日至現場鑑界, 並由鹽水地政人員標示現場界址點。
(二)被告於104年7月12日至同年15日間有委請工人在807地號 土地旁原告所有之806地號土地上施作如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803號刑事判決附圖所示名稱A之水泥通道,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坐落於80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68平方公尺。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 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壹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9頁、第98頁)(三)806地號建築基地於104年間因規劃新屋和修繕工程,於10 4年5月12日由訴外人陳怡伶等4人與承包商安心建築設計 事務所簽訂有如本院卷第131頁之工程合約書,並由訴外 人陳姵安4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4年5月14日核發(104)南工造字第01725號建造執照 (本院卷第26頁)。嗣陳姵安與原告於104年6月9日申請 變更(104)南工造字第0172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 經臺南市工務局於104年7月8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6



4357號函覆同意變更(本院卷第39頁)。系爭建照執照於 105年7月間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5年8月1日核發(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造 第1次變更設計,並於105年9月21日經工務局核發(105) 南工使字第02599號使用執照在案。(本院卷第26至29頁 、第39頁、第71頁、第81至83頁)
(四)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確有支出變更設計圖面重新 繪製費用19,000元、依現場建物量測修改16,000元、變更 設計相關數據計算及申辦文件製作8,000元、跑照費3,000 元、結構及節能計算簽證費5,000元,被告對原告所提出 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7日、105年7月12日請款單 之真正不爭執。(調解卷第8、9頁、本院卷第84、85頁)(五)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曾於104年6月25日送請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台南市北區審驗處審查電信設備,審查內容如本 院卷第141頁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清單所示,該處並出具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記載:「審查編號TN 0000000、收件日期0000000、建築物名稱B1陳姵安等4人 店舖住宅增建工程、建造號碼(104)南工造字第01725號 ,上開建築物已完成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件,依照電信 總局頒佈『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 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7項規定,本審查收執回條可供為依 建築法規定檢附電信相關資料申報開工」,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業於104年6月25日以TN204字第0562-1號函覆審 查結果:「電纜窄頻合格」。(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
(六)依本院107年2月12日會同兩造及鹽水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 場勘測結果,8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806地號土地西側80 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00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該房屋東側與系爭806地號土地 相鄰,地上鋪設水泥地面牆,東側牆壁上架設有二處鐵架 ,鐵架上放置冷氣機二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8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4.68 平方公尺之砌磚水泥通道拆除及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台冷氣主機與排水管遷 移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竊佔行為,應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
1、支出系爭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51,000元。 2、C棟鋼筋材料補救加工費38,500元




3、電信變更審圖5,210元
4、工程延宕致B棟無法完工之4個月租金損害16萬元。 5、C棟23個月之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23萬元。 6、自104年7月12日佔用原告土地部分,每日500元之損害金 ,得請求被告賠償20日之損害合計1萬元。
7、重新申請C棟建造執照所需費用115,322元。(三)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與原告所提出之(104)南工造字 第01725號建造執照之建造設計圖,是否相符?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圖一位置為原告所有土地,竟於104 年7月間委請工人在附圖一所示位置施作水泥通道占用原 告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爭執其 係在其所有807地號土地設置水泥通道,惟查: 1、806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14-5地號)、807地號(重測 前為新營段116-13地號)相鄰2筆土地分別屬原告、被告 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前揭時日有委請工人在 其18號建物外牆旁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施作該水泥通道,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被 告雖一再爭執上開水泥通道之土地係屬807地號土地範圍 ,然806、807地號間土地界線(地籍線)已曾於93年9月 間經地政機關地籍調查重測,並經被告在現場指界無訛蓋 印,而繪製二土地間之地籍線乙節,業經證人鹽水地政技 士黃福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鹽水地 政所繪製之(原)台南縣新營巿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二 張附於刑事卷(參刑事二審院卷第153至156頁),足見系 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非不明,已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而 定,且重測時兩造之指界並無不一致,而重測後之地籍線 均有經公告,被告就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所製作之地籍圖既 未有爭執,則兩造間土地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 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2、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曾於104年6月25日申請鹽水地 政人員前往系爭二筆土地相鄰界址鑑界,並於現場標示4 個界址點,其中3號、4號界址點即是被告所有之807地號 與原告所有之806地號土地之界址,業據證人黃福送、温 程紳(鹽水地政約僱人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 訛(見刑事二審卷第124至127、129至130頁),並有鹽水 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依警卷內所附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與原告806地號土地間 確實有一紅點,經比對上開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正面全景及相對位置,上開紅點應是上開4號界址



點。由4號界址點向後沿伸至被告所有之18號建物牆面末 端之後方紅漆處,應是上開3號界址點。又對照上開水泥 通道現場施工照片,該水泥通道正位在由前揭第3、4號界 址點所區隔之806號土地內,而黃福送亦證稱該水泥通道 全部鋪設在806地號土地上等情無誤(見刑事二審卷第130 至131頁)。亦即,被告所施作之上開水泥通道顯然鋪設 在806號土地上乙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所鋪設位置係 屬被告土地,要無可採。
3、又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會同 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鑑測結果,被告所有之上開80 7地號土地上房屋牆壁位置即為上開806與807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被告所施作之上開水泥通道(按即複丈成果圖所 載之混泥土塊)確實占用80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4.68 平方公尺,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件鹽水地政事 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此測量之結果亦與前 開93年9月間之指界及104年6月25日現場界址點標示相符 。益證被告所施作之水泥通道確實已占用原告所有之806 地號土地甚明。
4、再被告上開鋪設水泥通道占用806地號土地之行為,亦經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竊佔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1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已 經本院函調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被告竊佔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 占用原告806地號土地之行為,應可認定。
5、又被告雖於107年6月12日具狀主張兩造間界址仍有爭議, 並主張增列如上爭執事項(三)所示內容,並聲請函查原 告申請系爭建照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主張依該設計圖所 計算之面積足證原告就地界限之指界有誤云云,惟所謂指 界係指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與建造執照設計 圖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申請顯與兩造間土地界址問題無涉 ,上開調查並無必要,先予說明。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第59條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地政機關實施地籍 測量時,對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有爭議時,即 得以書面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不服地政機關之調處時, 亦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兩造間土地93年間經地政機 關重測時,被告對重測結果或界址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不 服,則該二筆土地之地籍測量之結果已經地政機關依法告 確定,已如前述,而地政機關就系爭水泥通道有無占用80



6地號土地既係依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及界址為測量,其 測量結果即可憑為本件判斷基礎,被告徒以自行計算面積 之方式及原告設計圖面計算方式辯稱原告指界有誤,被告 所施作水泥通道未占用806地號土地云云,自無可採,亦 無依被告聲請再為調閱相關建造執照圖說之必要。(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8號建物東側外牆搭建有鐵架及設置冷 氣二台(如照片所示)占用原告所有806地號土地乙節,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 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設置之鐵架及冷氣二台(即A、B 位置),確屬坐落於806地號土地範圍,佔用面積分別為0 .26、0.18平方公尺,亦有地政機關所檢送之附圖二可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冷氣機地上物占用806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及面積,亦堪信為真正,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有何得使用原告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佔用 ,亦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鋪設之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通道(即混凝土塊)及於 其18號建物外牆所架設之如附圖二所示之A、B位置之冷 氣機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6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之混凝土塊及附圖二編號A、B位置如照片所示 之冷氣機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 竊佔原告所有8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之 事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806地號土地權利,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支出系爭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51,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其於806地號土地原有規劃系爭工程,並已取得系 爭建造執照,但因遭被告竊佔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



致系爭工程中之C棟無法進行,而需變更設計先取消C棟 之興建,增加給付建築師重新繪製設計圖費用19,000元、 量測修改費16,000元、變更設計相關數據計算及申辦文件 製作費8,000元、跑照費3,000元、結構及節能計算簽證費 5,000元,以上合計5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造 執照(原有規劃C棟地上物)、系爭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 設計(加註取消C棟)、使用執照、平面圖、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4張及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二份(本院卷第 84頁、85頁、90頁至9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建 築師沈坤池到院結證:系爭建造執照是伊申請,後來因跟 鄰地有糾紛,因為土地上多了地上物磚砌矮牆,市政府主 辦說該地上物面積有扣掉,我們原先設計是到地界,這樣 無法施工,所以將C棟變更刪除,本院卷第85頁之請款單 是伊提出的,這些費用是因為C棟要變更才產生,...., 結構及節能計算是依據建物面積、開窗方位來計算,建築 面積變更所以要重新計算,我有再收一次費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證 人之證詞確堪認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竊佔行為所導致,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2、C棟鋼筋材料補救加工費3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承攬人已訂購C棟所需之鋼筋並裁切,但因取消C棟而 將上開鋼筋部分加工改由B棟使用,多增加上開鋼筋材料 損失及加工費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固提出地磅單、蓋有才升公司發票章之明細表及估價單 各一紙為證,然上開文書之真正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真正,該文書之真實性即堪質疑,且單由上開 文書內容亦無從認定上開費用確係因被告之竊佔行為所產 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難認原告主張上開費 用均係因本件被告竊佔行為所致之損害,不能准許。 3、電信變更審圖5,21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竊 佔原告土地而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所要求之於取得(104 )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需 再次送請電信審查,致多支出建築物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圖 說審查費210元、電信圖審5,000元,合計5,210元(210元 +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建築電 信設備電纜審查費繳款憑條及105年9月估價單各一份)本 院卷第87頁)為證,而審之上開費用估價及繳費日期與第 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取得日期,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據證 人沈坤池結證稱:電信也是要審圖,如果有變更,電信部 分也要重新變更,原告有另委託一位蔡小姐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收據 等亦相符合,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確堪認上開費 用係因被告竊佔行為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 有理。
4、原告主張工程延宕致B棟無法完工之4個月租金損害16萬 元及C棟23個月之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23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竊佔行為致B、C棟房屋延期完工 ,故伊受有無法如期出租上開房屋所失利益共計達39萬元 等情,僅據提出學區店面出租資料及自行計算明細為據, 然原告縱能如期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究能於何時完成 ,亦尚屬未定,且完成後是否即有人承租?亦屬未定,原 告既未提出其B、C棟建物已有人承租或預定於原完工日 期即能出租及各棟確能取得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數額之證據 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佔行為而受有可得上開租 金利益之損失,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共計39萬 元部分,均無從准許。
5、被告自104年7月12日佔用原告土地,原告主張應以每日50 0元計算損害金,請求被告賠償20日之損害合計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12日起私自施工,佔用系爭土 地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則就被告佔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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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