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黃詠葳
被 告 趙筱娟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吳承沛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承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承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承沛如以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沛向原告表示被告趙筱娟欲向其借款,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吳承 沛,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下稱系爭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告要求被告吳承沛提供被告趙筱 娟親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吳承沛即交付被告趙 筱娟簽立、被告吳承沛為連帶保證人、上載日期為民國103 年8 月23日之借據與原告收執,被告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 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趙筱娟則以:被告趙筱娟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其母即被 告吳承沛向原告借款,並偽簽被告趙筱娟簽名、盜用其印鑑 章簽立系爭借據與原告收執,原告與被告趙筱娟間並無系爭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吳承沛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吳承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筱娟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事實,為被告趙筱娟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原告自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與被告吳承沛接洽, 原告未親自與被告趙筱娟接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亦均 係交付與被告吳承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至反面 ),已難認原告與被告趙筱娟有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意思表示合致。
⑵原告雖另據系爭借據欲證明原告與被告趙筱娟有系爭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被告趙筱娟亦否認 其有簽立系爭借據並在其上蓋印:
①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原告固主張為被告趙筱娟所親 簽,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070045961號函檢送本院登記申請案件原本 上(見本院卷第78頁、外放證物袋)、駐溫哥華辦事 處函覆本院之送達資料上(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所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刑案)中駐溫哥華辦事處函覆該 院之送達資料上(見刑案南高卷第105 頁)、本院所 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另案)中委任狀上被告趙筱娟之簽名( 見另案本院卷第20頁),與系爭借據上被告趙筱娟之 簽名,肉眼觀察其運筆方法、字體樣式、文字外觀形 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 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大異其 趣,已難認屬被告趙筱娟所親簽,原告復表示不願意 就系爭借據上「趙筱娟」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趙筱娟所 親簽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86頁、第95頁反面),自 難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趙筱娟」之簽名為被告趙 筱娟所親簽之事實為真實。
②而就系爭借據上所蓋用被告趙筱娟之印鑑部分,被告 趙筱娟抗辯係遭被告吳承沛盜用,而被告吳承沛復確 實因盜用被告趙筱娟之印鑑偽簽本票、設定抵押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有 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刑案卷),亦難 認系爭借據上所蓋用被告趙筱娟之印鑑為被告趙筱娟 所蓋。
③故原告亦無從據系爭借據證明被告趙筱娟與其就系爭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趙筱娟間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筱娟間存在 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雖另以:被告趙筱娟將其印鑑交付與其母即被告吳承 沛用以借款,原告難以知悉其授予被告吳承沛之代理權有 無欠缺,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 人之責任云云,惟: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 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趙筱娟抗辯其印鑑係遭被告吳承沛盜用之事實,而 被告吳承沛復確實因盜用被告趙筱娟之印鑑偽簽本票、設 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7 號 判決有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刑案卷),已 於前述,堪信被告趙筱娟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原告復無法 提出被告吳承沛所持有之印鑑係被告趙筱娟所交付之相關 證明,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趙筱娟將其印鑑交付與被告吳 承沛之事實為真實,何況,縱認被告趙筱娟確有將其印鑑 交付被告吳承沛,惟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僅以被告趙筱娟 將其印鑑交付與被告吳承沛即令被告趙筱娟對原告負授權 人責任。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趙筱娟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對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責,亦屬無據。(三)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本院所調取之另案卷中之資料、 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已足認定,系爭借據為被告吳承沛所簽 立,原告曾交付借款與被告吳承沛之事實,應認系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吳承沛間,則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承沛返還借款,則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 承沛返還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吳承沛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2 月21日網 路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路列印資料及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於107 年3 月13日 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吳承沛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 翌日即107 年3 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 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承沛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 如被告吳承沛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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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 │時間 │地點 │借款交付方式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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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0,000元 │102 年12月20日│原告車上│現金交付被告吳承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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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00,000元 │103 年1 月中旬│原告家中│現金交付被告吳承沛│
│ │ │至同年2 月6 日│ │ │
│ │ │約半個月之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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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0,000元 │103 年9 月2 日│原告家中│現金交付被告吳承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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