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20號
TNDV,106,訴,2020,201807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陳家容
訴訟代理人 陳眾正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胡海珍
訴訟代理人 胡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 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 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後,已依原共有人使用範圍進行整地。又系爭土地 為坡地,僅南側部分為平台,現況為雜草、樹木。系爭土 地南鄰同段1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種植文旦等 果樹,東側為同段117-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樹木, 北臨渡頭溪。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兩造現各使用範圍為 本,地形、地勢相當。
(二)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民國107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113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希望按照祖先分下來的方式來分割,中間原告,兩邊 被告,兩邊鄰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按照附圖分割,被 告希望分在編號B部分,被告父親及被告在上面種植龍眼 、芒果、香蕉、蓮霧、綠竹筍很多年,使用收益達數十年 ,投注所有心力及財力改良該部分土地,情感深厚。原告 為達其分歸在東側之目的,竟將其上果樹剷除,證人林再 發可證明。




(二)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7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6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13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營調字卷第7-8頁),則原告訴 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2,2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且為坡地,僅南側部分土地為平台,目前現況為雜草、 樹木;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西南側有芒果、龍眼作物,從 曾祖就已經種植;系爭土地南側鄰同段131地號土地,現 況為由原告用以種植文旦、芒果、酪梨;系爭土地東側鄰 同段117-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樹木,北鄰渡頭溪; 系爭土地西南突出部之現況亦為坡地,其上有龍眼樹,西 鄰同段117-3地號土地,坐落有鐵皮屋及南邊種植芒果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測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9-42頁),堪先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東鄰之同段117-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政恩所 有,西鄰之同段117-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胡龍山所有,南 鄰之同段1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東、西、南側相鄰土地之登記謄本供卷可閱(訴字卷第 22-24頁)。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土地兩側鄰 地均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訴字卷第13頁背面),顯與



事實未符,合先說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7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113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此方案之優點在於,系爭土地南鄰之同段 13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取得附圖編 號B部分連接同段131地號土地,其形狀大致為南北方向之 長方形土地,併而用之,應較能發揮其最大使用及經濟效 益。相較於原告若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與同段131地號土 地合而觀之,土地並非長方形狀,是否較能發揮土地效益 ,容有疑義。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可知,被告目前在附圖編 號A部分已有種植作物,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其曾祖即已 開始種植等語,顯見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時間非短。依 此,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亦符合土地使用現況。 被告雖稱其在土地東側亦種植作物已久,且原告為整地而 破壞其作物等語,並聲請證人林再發到庭作證(訴字卷第 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並提出照片為證(訴字卷第79 -80頁背面)。惟細閱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實無法證明 其主張之待證事實。至證人林再發到庭結證:其種植作物 是在系爭土地東邊,以前被告有種植芒果、香蕉,種靠西 邊;原告整地時,其並無在場等語,亦無法證實被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目前已在系爭土地西側種植作物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曾祖即開始種植等語,業如前 述,而被告復主張其與父親在系爭土地東側種植作物已久 ,希望按照祖先的範圍分在東側云云,但系爭土地既為兩 造共有,其等均依照其應有部分而享有土地所有權,而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 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使全體共有人曾有分 管之約定,但在分割前,其共有關係猶無稍變),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先祖確有在該土地東側耕作 之事實及權源,猶執前詞而主張分配土地東側之位置,實 難憑採;況縱然有之,亦不必然可主張其分配在東側即屬 最適當之分割方式,毋寧仍需全般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使用展望等端斷認之。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客觀情狀及其與鄰地之關係、其未來使用效益 等因素,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1136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應屬可採。
(三)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未來利用性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 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如:訴 字卷第78頁),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 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編│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號│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陳家容 │2分之1 │
├─┼──────┼────────┤
│2 │被告胡海珍 │2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