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張水龍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江張美峯
訴訟代理人 毛一清
被 告 鄭張峯謹
張鳳牙
張麗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德祿
被 告 呂張峯錦
張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香、張德祿、呂張峯錦、張麗珍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被告張德祿、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麗珍、張鳳牙、呂張峯錦)、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張麗香)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香、張德祿、呂張峯錦、張麗珍各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香、張德祿、呂張峯錦、張麗珍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 麗香、張德祿、呂張峯錦、張麗珍(下稱被告7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年6月25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權 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40萬3,8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2、116頁),經核係基於原 告主張代為清償貸款之同一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7人為訴外人張德榮之兄弟姐妹,張德榮於103年1月29 日死亡後,被告7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為張德榮之繼承人。張德榮生前與原告均為立烜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立烜公司)之股東,原告受被告張德祿之請託, 於103年4月18日為被告7人清償被繼承人張德榮向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所積欠之債務282萬6 ,923元(本金282萬4,300元、利息2,623元)。因被告7人並 無受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法律上原因,且其繼承張德榮 之遺產後,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返還上開款項。又原告未受委任, 亦無義務,而為被告7人清償上開聯邦銀行債務,係屬無因 管理,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返還上開款項等 語。
㈡並聲明:
1.被告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40萬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麗珍部分:被告張德祿於103年4月18日請求原告代為 清償張德榮積欠聯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時,並未通知其餘 被告,亦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該房屋貸款債務應以 立烜公司資金代為清償,原告不得向被告7人請求返還該金 額。又縱認該房屋貸款係由原告代為清償,惟其清償時明知 未受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代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7人返還該房屋貸款等語為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張美峯部分:原告及張德榮均為立烜公司之股東,原 告出資額占總出資額百分之58,故原告代為清償282萬6,923 元之百分之58部分,自應由其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德祿、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香、呂張峯錦部分: 原告確實有代被告7人清償張德榮積欠聯邦銀行之房屋貸款
債務282萬6,923元,並同意依被告7人之應繼分比例返還上 開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德榮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其生前未結婚,且無子嗣,父 母親皆已過世,被告7人為張德榮之兄弟姐妹,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張德榮之合法繼承人。 ㈡立烜公司於104年9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 78605號函文解散,原告為立烜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之同段63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張德榮所有,並於97年3月31日 向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32萬元 抵押權與聯邦銀行。上開借貸餘額於103年4月18日經匯款給 付282萬4,300元本金、2,623元利息,合計282萬6,923元後 清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德榮所有,並於97年3月31日向聯邦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32萬元抵押權與聯邦 銀行。張德榮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其生前未結婚,且無子 嗣,父母親皆已過世,被告7人為張德榮之兄弟姐妹,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張德榮之合法繼承人 。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於張德榮死亡後,尚積欠282萬4,300元 本金、2,623元利息,合計282萬6,923元未清償,原告於103 年4月18日自其於聯邦銀行帳號071500221468號轉帳支出282 萬6,923元清償上開抵押貸款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張德 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7人戶籍謄本、聯邦銀行授 信本息收據、聯邦銀行開立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聯邦銀行開 元分行107年4月24日(107)聯開元字第3號函文檢附原告上 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59至 61、88、89頁),被告7人亦不爭執張德榮所有系爭房地由 其等繼承,該房地抵押貸款經原告銀行帳戶轉帳清償之情( 僅被告張麗珍爭執清償之金額源自於立烜公司資金),是系 爭房地於張德榮死亡後尚積欠聯邦銀行282萬6,923元抵押貸 款,原告於103年4月18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轉帳上開金額代 為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張麗珍固抗辯張德榮生前與原告均為立烜公司股東,原 告係利用立烜公司之資金代為清償,且系爭房地抵押借貸之 金額供立烜公司使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請調 閱原告於聯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以為證明。惟查,原告自其聯 邦銀行帳戶轉帳支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10日向聯邦銀行申請
放款授信撥貸800萬元,再以上開借貸金額撥付其中282萬6, 923元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乙節,此亦有聯邦銀行開元分 行上開函文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及107年5月24日(107)聯 開元字第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105頁),由此可見 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授信撥貸後,利用撥貸 之部分款項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尚無從證明原告有 利用立烜公司資金,或自立烜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 帳戶,再轉帳清償系爭房地借貸之金流事實。又原告為立烜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德榮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前為該公司 股東,該情雖為兩造所不爭,然立烜公司於104年9月3日經 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8605號函文解散,有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而立烜 公司解散後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結果,資產淨額為345萬1,4 42元,此亦有卷附被告江張美峯提出之立烜公司清算分配報 告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可供憑查(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依上開清算內容亦無法 端倪及判斷得出係以立烜公司資金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 款餘額之結果。是被告張麗珍上開抗辯理由,並無積極證據 以為證明,難可憑採,原告主張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 信撥貸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事實,要非無據,堪認 可取。基此事實,被告江張美峯爭執上開清償金額,應按立 烜公司出資比例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8,其餘百分之42部分始 可向被告請求云云,亦失所據,無從採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7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 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自其銀行帳戶轉帳代為清償系爭房地 之抵押貸款餘額之事實,亦如前揭,可見原告代為清償而受 有損害,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因清償貸款而受有免向聯邦銀 行清償之利益,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並以被告7人同負上開債務,該給付金額係屬可分而 平均請求被告7人各給付40萬3,846元【計算式:282萬6,923 元÷7=40萬3,8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8 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係指於債權債務關係下,債務 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給付債權人時(例如債務人行使時效 抗辯權後可拒絕給付,仍給付予債權人),不得於給付後主 張不當得利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之情形,本件原告與被告或張
德榮間,於代為清償抵押貸款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 非基於債務人地位而給付上開金額與被告,顯然與前揭規定 之情形不符,被告張麗珍援引上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代償之金額,容有誤解,附此敘 明之。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7人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被告張德祿、江張美峯、 鄭張峯謹、張麗珍、張鳳牙、呂張峯錦)、107年1月29日( 被告張麗香)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至35頁)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合上述,被告7人為張德榮之繼承人,並繼承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而受有 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向聯邦銀行清償之利益, 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可 分之債平均分擔原則,請求被告7人各給付40萬3,8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被告張德祿、江張 美峯、鄭張峯謹、張麗珍、張鳳牙、呂張峯錦)、107年1月 29日(被告張麗香)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未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 告應平均分擔給付之責,已如上述,故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 規定,自應被告每人平均各負擔7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各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陳明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