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悠苹
特別代理人 呂安靜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卉羚間因106 年訴字第1813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