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80號
TNDV,106,訴,1380,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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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蘇勝正 
被   告 蘇豐輝 
訴訟代理人 蘇英志 
被   告 蘇崑茂 
訴訟代理人 蘇榮龍 
被   告 蘇昆祥 
      蘇炎崇 
      蘇文志 
      蘇文琦 
      李碧玲 
      蘇施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20-1部分(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0部分(面積九九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勝正蘇炎崇蘇文志蘇文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豐輝蘇昆祥李碧玲、蘇施 秀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 11,9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 爭土地非不能分割,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豐輝蘇昆祥蘇崑茂李碧玲蘇施秀治:同意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與其他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蘇勝正蘇炎崇蘇文志蘇文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 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另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 兩造於調解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45頁),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固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經本院 函詢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分割限制,該所函覆略以:「…按『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單獨所有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明定。是以旨揭土地現分別 共有狀態,可依前揭規定分割為9筆,若依附圖及面積持分 分割為A部分(按:即附圖編號20-1部分)歸原告1人單獨所 有,B部分(按:即附圖編號20部分)分歸其餘共有人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所得依前項分割方案進行土地變 更登記,惟經分割後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提出分 割申請。」等語,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所 測字第10700099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面積為11,902平方公 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系爭 土地東側有一條約三公尺寬之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與系 爭土地間係泥土地,無道路相連接,該泥土地上種有果樹 ;系爭土地上有雜木及雜樹,目前並無人耕作,且無建物 、未有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 置圖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所測字第1070 04565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至80頁、第105至10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南端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20-1部 分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編號20部分土地則由被告按如 附表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並未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土地分割之宗數限制,而被告蘇豐輝蘇崑茂蘇昆祥李碧玲蘇施秀治均同意採原告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其他被 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1頁),另經 本院將原告之分割方案送達全體被告,並請全體被告來院 閱覽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後,被告均未對 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異議或反對,堪認按如附圖所示原告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不違反當事人之意願。復審酌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等情,足認系爭土地應供農牧 使用,自不宜細分,而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 於系爭土地分得之部分地形尚屬完整,嗣後仍得整體規劃 利用,相較於就被告分得位置意向不甚明確之情形下逕行 細分系爭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認按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亦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20 部分、20-1部分,編號20-1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0 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 共有,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使用效益、共有人



全體利益及公平性,而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 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 割,應屬適當而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 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致銘 │36分之6 │
├──┼────┼───────────────┤
│ 2 │蘇勝正 │15分之1 │
├──┼────┼───────────────┤
│ 3 │蘇豐輝 │6分之1 │
├──┼────┼───────────────┤
│ 4 │蘇崑茂 │18分之1 │
├──┼────┼───────────────┤
│ 5 │蘇昆祥 │18分之1 │
├──┼────┼───────────────┤
│ 6 │蘇炎崇 │15分之3 │
├──┼────┼───────────────┤




│ 7 │蘇文志 │54分之1 │
├──┼────┼───────────────┤
│ 8 │蘇文琦 │54分之2 │
├──┼────┼───────────────┤
│ 9 │李碧玲 │6分之1 │
├──┼────┼───────────────┤
│ 10 │蘇施秀治│15分之1 │
└──┴────┴───────────────┘

【附表二】 (被告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
├──┼────┼────────┤
│ 1 │蘇勝正 │225分之18 │
├──┼────┼────────┤
│ 2 │蘇豐輝 │225分之45 │
├──┼────┼────────┤
│ 3 │蘇崑茂 │225分之15 │
├──┼────┼────────┤
│ 4 │蘇昆祥 │225分之15 │
├──┼────┼────────┤
│ 5 │蘇炎崇 │225分之54 │
├──┼────┼────────┤
│ 6 │蘇文志 │225分之5 │
├──┼────┼────────┤
│ 7 │蘇文琦 │225分之10 │
├──┼────┼────────┤
│ 8 │李碧玲 │225分之45 │
├──┼────┼────────┤
│ 9 │蘇施秀治│225分之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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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