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80號
TNDV,106,訴,128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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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洪振倫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林孟逸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8,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590,136 元及自107 年3 月3 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145 、16 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其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臺 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公路287 公里 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後方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 、2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4 手指撕裂傷、腸阻塞



及肝功能異常等傷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0 6年度交簡字第630 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 月並 得易科罰金確定。㈡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82,011 元、②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用 14,562元、③就醫交通費29,713元、④車損修理費(扣除折 舊後)及拖運費9,550 元、⑤將來治療第4 、5 腰椎椎間盤 突出所需醫療費用110,000 元、⑥看護費用128,000 元、⑦ 工作所得損失408,000 元、⑧勞動能力減損1,847,508 元、 ⑨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合計3,829,344 元。應按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再扣除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理賠金90,404元,被告應再賠償伊之金額為2,59 0,136 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136 元,及自 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82,01 1 元、②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4,562元、③就醫交通費 29,713元、④車損修理費及拖運費9,550 元之部分,並對原 告主張⑧勞動能力減損1,847,508 元,及伊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比例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⑤將來所 需醫療費用110,000 元部分,以傳統手術治療可由健保給付 全部手術費,故不同意給付。⑥看護費用128,000 元部分, 應扣除原告在加護病房10天,並按每日1,000 元計算,日後 治療第4 、5 腰椎椎間盤手術看護費則以1 日2,000 元計算 。⑦工作所得損失408,000 元部分,應扣除原告主張每月職 務加給9,000 元部分。⑨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則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22-224頁): ㈠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其於105 年5 月15日10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公路287 公里處,欲右轉時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 、2 腰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第4 手指撕裂傷、腸阻塞及肝功能異常等傷 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 630 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參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630 號業務過失案件卷宗) ㈡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 (被告)及百分之30 (原告)。(訴卷第99頁)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同意給付部分如下:①已支出 醫療費用282,011 元、②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4,562元 、③就醫交通費29,713元、④車損修理費及拖運費9,550 元 。(訴卷第99頁)
㈣被告對於下列證據資料不爭執:
⒈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1月1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7035號 函復:①原告第1 、2 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 、5 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有相關。②此部分傷害,如以 傳統手術治療,手術費用健保給付,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7 -9天;若以內視鏡手術治療,健保不給付,自費金額110,00 0 元,僅需專人看護1 天。③原告因背部壓迫性骨折及椎間 盤突出,無法負重及劇烈運動,又因腦傷同時有記憶力減退 現象。(訴卷第121 頁)
⒉海軍班超軍艦106 年11月17日海四六超字第1060001234號函 復: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入伍,預於108 年11月25日服役 期滿。原告於服役期間依規定支領二號海勤加給4,000 元, 及一號部隊戰鬥加給5,000 元。原告於105 年5 月15日車禍 受傷住院,自住院起依規定不支領二號海勤加給及部隊戰鬥 加給。(訴卷第123 頁)
⒊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 院106 年12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7827號函覆:原告目 前狀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神精障害項 目2-5 項,殘廢等級13。(訴卷第133 頁) ⒋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2月5 日函覆,原告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神經障害項目2-5 項,殘廢等級 十三,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原告為83年9 月18日出生,至14 8 年9 月18日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 108 年11月26日起算,尚可工作39年296 天,以每月工作收 入30,000元,年收入360,000 元,每年工作損失為83,052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得1 次請求之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47,508 元【計算式:83052 ×21 .970299 +83052 ×(22.309282 -21.970299 )×296/36 5 =1824677 +22831 =1847508 】。(訴卷第157 、164 頁)
㈤原告為83年次出生、未婚、高工畢業,現職為志願役軍人



105 年度薪資所得532,74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3年次 出生、已婚、高職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昶安企業社負責 人(獨資、資本額20萬元),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1 輛等 財產總額6,741,250 元。(訴卷第23、25、31、41、69、18 4 頁)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404元。(訴卷第153 頁)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 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部分如下:
㈠日後治療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醫療費用110,000元? ㈡看護費用128,000 元?
⒈應否扣除加護病房10日?
⒉應否按半日費用1,000元計算?
㈢工作所得損失408,000 元?
⒈原告事故前於海軍班超軍艦服役,每月領取戰鬥加給5,000 元及海勤加給4,000 元,事故後不能於船上工作,無法領取 上開加給,是否受有每月工作損失9,000 元? ⒉工作損失期間105 年5 月15日至108 年11月25日?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分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㈡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之⒋所示,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損害,應依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主張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82,011 元、②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 費用14,562元、③就醫交通費29,713元、④車損修理費(已 扣除折舊)及拖運費9,550 元、⑧勞動能力減損1,847,508 元等損害部分,均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 有爭執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日後治療第4 、5 腰椎椎間盤醫療費用:查原告第4 、5 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關,此部分傷害如以 傳統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由健保給付,但需住院7-9 天,且 需專人看護;若以內視鏡手術治療,健保不給付,需自費金



額110,000 元,但僅需專人看護1 天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之⒈之證據可明,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被告雖 以傳統手術治療可由健保給付費用之情,拒絕給付,然以傳 統手術治療,需住院長達7-9 天,且需全程專人看護,故住 院及看護所需費用,未必較自費內視鏡手術治療所需費用為 低,且術後復原期間較長,徒增病期之精神痛苦及對日常生 活之干擾,則原告選擇以自費且回復期短之方式治療,自合 乎情、理,故認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於105 年5 月15日 至同年6 月16日在柳營奇美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 ,出院後仍需人照顧1 個月,共計63日;日後以內視鏡術治 療第4 、5 腰椎椎間盤,另需人看護1 日,請求以每日2,00 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28,000 元(即64日×2,000 元);被 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在加護病房之10日及每日1,000 元計算看 護費等語。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及105 年 6 月1 日至同月2 日在加護病房治療之情,為兩造不爭執, 而加護病房乃重症隔離病房,係由醫護人員24小時密切觀察 與照護,家屬僅能於固定時間進入探視,此為一般醫療院所 加護病房之常規,原告陳稱其因病情嚴重,醫院通融其母進 入加護病房照護之情詞,顯然與一般常規不符,復未提出此 部分證明,應認以被告抗辯扣除加護病房之天數,較為可採 ;惟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用,應按2,000 元計算之數 額,符合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被告陳稱應按半日1,00 0 元計算,尚屬無稽。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 元計算,合計為108,000 元(即54日×2,000 元)。 ⒊工作所得損失:查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入伍,預定於108 年11月25日服役期滿,服役期間依規定支領二號海勤加給4, 000 元及一號部隊戰鬥加給5,000 元,因於105 年5 月15日 發生車禍受傷住院,自住院起依規定不支領二號海勤加給及 部隊戰鬥加給,出院後被醫師評斷無法適應於艦艇勤務而至 艦隊部支援隊實施託管,自106 月6 月1 日起調任至海軍基 地勤務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函文可稽,足證原 告事故前於海軍班超軍艦服役,每月領取加給9,000 元,事 故後因傷不能於艦艇工作,繼之被調任地勤單位,無法自領 取上開加給之情為真,是其主張自事故日起至役期屆滿日止 ,受有每月工作所得損失9,000 元,亦堪採信。依此,合計 其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81,000 元(計算式:42月×9,000 元 +9,000元×10/30 月=381,000元,原告誤載為408,000 元) 。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 、2 腰 椎壓迫性骨折、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第4 手指撕 裂傷、腸阻塞及肝功能異常等傷害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 原告為83年次出生、未婚、高工畢業,現職為志願役軍人, 105 年度薪資所得532,74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3年次 出生、已婚、高職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昶安企業社負責 人(獨資、資本額20萬元),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1 輛等 財產總額6,741,250 元等情,復無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 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3,182,344 元 (即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82,011 元+②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 費用14,562元+③就醫交通費29,713元+④車損修理費及拖 運費9,550 元+⑤將來治療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醫療費 用110,000 元+⑥看護費用108,000 元+⑦工作所得損失38 1,000 元+⑧勞動能力減損1,847,508 元+⑨精神慰撫金40 0,000 元)。按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計算,再扣除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90,404元後,其得再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應為2,137,237 元,已堪認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 7,237 元,及自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26,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兩造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2,186元,餘由原告負擔。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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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