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33號
TNDV,106,訴,1133,201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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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昆林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純暄律師
被   告 郭芳玉
      郭小聿
      張郭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為系爭10之8、10、10之6、10之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蔡玉時陳木霖分別共有。惟系 爭土地現遭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建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占用面積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3日繪製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二)被告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仍屬 共有,且被告並未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土地分管契約,可認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 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並非 事實:
1.原告之祖輩鄭萬聲係自4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之所有權 ,而原告除因繼承該所有權外,另有向其他共有人買賣,至



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於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期間,原告從未聽聞有被告所稱之約定分管 之情事,且占有共有土地,而就特定部分之使用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被告既主張共有人有就系爭土地成 立分管協議,被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主張「每戶分別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及占有使用現況取 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就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觀 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屢經變動,則被告所稱 土地單獨使用權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之依據,究係依據何時 之應有部分比例?且係由何所有權人所共同約定?該分管契 約之內容及地界為何?被告對此均未明確指出,僅空言泛稱 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無可採。
3.再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持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被告郭芳玉12分之1、郭小聿12分之1 、張郭明月4分之1,惟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占 用面積,亦顯逾被告各自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故 被告主張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部分土地之單獨使用權,顯有 矛盾。被告另以郭姓、鄭姓共有人長久分別居住在大德街14 9號、147號之事,據此推論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此 僅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之單純沉默、未制止其占用土地而 已,不得認定共有人間有默許分管使用土地之合意。 4.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被告所稱之分管協議存在,惟系爭土 地乃自原鹽埕段1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而原鹽埕段10地 號土地係於85年8月30日分割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縱依 被告所稱原鹽埕段10地號土地曾由郭姓、蔡姓、鄭姓、薛姓 四戶約定分管方式,然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由蔡姓、薛姓二戶 占用之處,已於70年間經政府徵收開闢為樹林街後,分管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已不能為使用收益。然徵收補償金乃係按 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而該徵收補償金 並未由分管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所領取,即共有人間並未就 徵收而減少分管範圍之共有人給予對價,且未再就系爭土地 如何管理為約定,顯見該分管契約縱使成立,亦已因土地遭 徵收變動而消滅。
5.再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屢經變動,而就土地利用 狀況必有所不同,倘無明確之分管契約拘束取得之共有土地 之後手,該分管約定亦因長年下來土地利用之客觀情事變更 ,而失其效力。而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 祖輩鄭萬聲繼承及向其他共有人購買而取得,原告否認於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知悉被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 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即不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1.系爭土地前係由郭姓、蔡姓、鄭姓、薛姓四戶共有之四筆土 地組成,並由薛家再將其持分移轉予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 木霖,該土地流傳至今為四個家族眾多繼承人所共有,年代 久遠、產權關係複雜,為達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乃由原告 逐一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各自之應有部分後,始釐清被告實為 無權占用,且顯有逾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占用土地之事,被告 既長期享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從未支付相對應之 對價,原告於查明土地所有權後,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本 件訴訟,非屬權利濫用。
2.又被告已自承被告郭小聿之大德街149號建物係於38年間建 造,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且系爭土地於遭徵收後,共 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蔡玉時占有之土地係全部遭徵收並拆除其 上之建物,且徵收補償金亦非由無法使用土地之蔡玉時全部 領取,而係按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而蔡玉時 至今仍須繳納共有土地之地價稅,卻無從使用土地,此對蔡 玉時顯非公平。倘被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建物後,共有人自 得就系爭土地為完整規畫使用,於此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 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原告 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原告自己所有之大德街147號建物係原 告祖輩流傳下來,該建物已年久失修,縱為拆除亦係有助於 土地經濟價值之利用,被告所稱有損人不利己情事,洵屬無 稽。
(五)綜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之協議,縱認有該 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亦不受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其所有之建物,並將各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體共有人。並聲明:1.被告 郭芳玉應將系爭10之8、1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建物 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 被告郭小聿應將系爭10、10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B建物 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 被告張郭明月應將系爭10之6、10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C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均係繼承自祖輩郭縛而來,且系 爭土地之占有關係係源自於郭姓、蔡姓、鄭姓、薛姓祖輩之



分管約定:
1.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鹽埕段10地號土地,而原鹽埕段10地號 土地於日治時代為鹽埕拾番地,系爭土地於36年間由蔡鴨宗 (應有部分4分之2)、柯丁財(應有部分4分之1)、郭縛三 人(應有部分4分之1)所共有,於45年間原告之祖輩鄭萬聲 向柯文津買受其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另蔡鴨宗將應有部分 一部份移轉予陳可,之後輾轉由薛林芙蓉於59年間取得應有 部分,自斯時起由郭姓、蔡姓、鄭姓、薛姓四戶人家共有系 爭土地。
2.郭姓、蔡姓、鄭姓、薛姓四戶人家為便於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即約定每戶分別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及占有使用現況,分別 取得原鹽埕段10地號部分土地之單獨使用權,其中,鄭姓分 得北側土地、郭姓分得中間土地、蔡姓分得次南側土地、薛 姓分得最南側土地,因此分別居住使用。惟蔡姓及薛姓人家 所蓋房屋,已於70餘年間因政府開闢樹林街遭到拆遷(郭姓 房屋亦有部分遭拆遷,於拆遷後有做修繕及補強),故系爭 土地目前僅存鄭姓、郭姓二戶人家。倘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分 管契約存在,郭姓、鄭姓二戶豈能自45年起相安無事,分別 居住於現址即門牌號碼大德街149號(郭姓)、大德街147號 (鄭姓)迄今?而蔡姓、薛姓人家又豈會在房屋遭到拆遷後 ,默不作聲,容忍郭姓、鄭姓二戶占用系爭土地? 3.再者,大德街147號房屋為舊式洋房,目測屋齡極為老舊, 可證郭姓、鄭姓家族確實有長久居住於上開地址。準此,足 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契約,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 示建物,自非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對分管契約係應可知悉或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
1.被告所有之大德街149號建物早於38年間即已興建,原告係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萬聲之子孫,而鄭萬聲係於45年間因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是鄭萬聲於買受時即 有大德街149號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鄭萬聲明知此事仍 為買受,並於隔壁興建大德街147號房屋,經此代代相傳, 且未聞有何糾紛,甚至原告姊夫亦另向被告張郭明月租用大 德街151房屋經營建材批發行,依共有人間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
2.原告係鄭萬聲之子孫,其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地位,其權利不應大於被繼承人,故原告亦應繼承 此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債務,不得嗣後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且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聯絡地址



(即大德街147號)係緊鄰於系爭土地,足見原告生於斯長 於斯,就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其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已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故該分管 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
(三)原告祖輩鄭氏家族係於45年間加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鄭 姓、郭姓(即被告祖輩)二戶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屋居住長 達60餘年,彼此相安無事,原告卻於60餘年後突然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不僅將導致原告之房屋遭拆 除,連其自身所有之大德街147號房屋亦失其占有權源,顯 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足見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被告為其 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 本件請求,不應准許。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自原同段10地號土地所分割,系爭土地於36年間 由蔡鴨宗(應有部分4分之2)、柯丁財(應有部分4分之1) 、郭縛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於45年間鄭萬聲向柯 文津買受其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另蔡鴨宗將應有部分一部 份移轉予陳可,之後輾轉由薛林芙蓉於59年間取得應有部分 。現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蔡玉時陳木霖。 2.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1、被告張 郭明月4分之1、郭小聿12分之1、郭芳玉12分之1、訴外人蔡 玉時12分之1、陳木霖6分之1。
3.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東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結果:⑴臨路情形:系爭 10之8地號土地西臨大德街。系爭四筆土地南臨樹林街2段。 系爭土地北側未臨路。系爭10之3地號土地東側未臨路。⑵ 周遭情形:系爭土地西臨大德街、南臨樹林街2段,交通便 利。系爭土地周遭商店林立,鄰小吃店、彰化銀行、牙醫診 所、7-11便利商店、髮型工作室、近新光三越新天地。 4.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5.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折舊年數為68年。 6.於77年間臺南市政府為開闢S-7號道路(即樹林街),徵收 鹽埕段10之2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並發放地價補償費 予部分共有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如有,原告是否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
2.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 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 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 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 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 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成立亦無不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 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張郭明月4分 之1、郭小聿12分之1、郭芳玉12分之1、訴外人蔡玉時12分 之1、陳木霖6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等人有處分權之 建物坐落其上,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 所示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 ,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均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既對占有系 爭土地並不爭執,原告亦已否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被告自應就所抗辯有前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原告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
1.系爭土地係自原同段10地號土地所分割,系爭土地於36年間 由蔡鴨宗(應有部分4分之2)、柯丁財(應有部分4分之1) 、郭縛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於45年間鄭萬聲向柯 文津買受其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另蔡鴨宗將應有部分一部 份移轉予陳可,之後輾轉由薛林芙蓉於59年間取得應有部分 ;現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蔡玉時陳木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鄭萬聲於45年間即取得原同段1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加入共有,系爭土地自45年起為郭姓、蔡 姓、鄭姓三戶共有,嗣後於59年間,增列薛姓共有人。 2.又依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蔡玉時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我有聽說當初有姓鄭、郭及我們三戶,後來有再轉賣給 姓薛的,大家有講好每個人可以在占用的部分建屋,我是聽 長輩說的,當初大家應該是沒有為了占用土地之部分有爭執 ,我是聽說當初是說占用的人就在其上建屋;以前我家的門 牌號碼是大德街153號,出入大部分是走大德街141巷。鄭姓 、郭姓的房屋位置應該沒有變過。我們家本來有兩間房屋, 後來一間賣給姓張的人,另外一間因為當初拆路變成樹林街 時拆除了。系爭土地上有3戶,以前附近有三興紡織廠(現 已拆除)就是在我家旁邊,從工廠往大德街方向,第一間是 我們家,中間是郭姓之房屋,最後是鄭姓之房屋。大家鄰居 對於土地之使用狀況、分配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參以於77年間臺南市政府為開闢S-7號道路 (即樹林街),徵收鹽埕段10之2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並發放地價補償費予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南臨樹林街2 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證人蔡玉時所述原共有土地 南側為其蔡姓祖先占用,嗣後政府徵收該部分開設為樹林街 等情相合,足認證人蔡玉時前開所述,確屬可信。 3.再被告郭芳玉使用之如附表編號A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0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載,該房屋折舊年數為68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佐以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號建物,為原告祖先鄭萬聲 所興建,現仍留存於系爭土地北側,折舊年數67年等情,亦 有該屋現況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查詢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7、15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蔡玉時所述鄭姓、郭 姓、蔡姓、薛姓後代所占用之位置及時間,與系爭土地上座



落之臺南市○區○○街000號、149號房屋折舊年數等情觀之 ,衡諸社會通念,可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鹽埕段10地號土 地歷來即為各共有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興建永久性之建 物,業已歷經60幾年以上,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肯認其事,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共有人 此些舉動,足可推知彼等間有一定之效果意思,共有人對他 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土地,長久未為爭執,顯非單純之沈默 而已。被告所稱系爭土地自49年起在當時之鄭姓、郭姓、蔡 姓、薛姓共有人間已存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即非無據。 4.原告雖舉證人即另一共有人陳木霖為證,欲證明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惟由證人陳木霖到庭所證稱: 「是薛文雄出賣給我,我知道系爭土地為共有,但薛文雄沒 有告知我與其他共有人有何約定,我也沒有去特別了解系爭 土地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可知其對於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不清楚,且其所證至多僅能證明其不知悉 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無法據以推論原告亦對系爭土地之 分管協議毫不知情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並不存 在。
5.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協議存在,亦已因 分割、徵收之變動而消滅等語。惟系爭土地係自原鹽埕段10 地號土地因重測或都市計劃逕為分割成數筆地號,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補字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31 至40頁),此僅涉及地號之變動,共有人間之分管狀態並無 改變,對於分管協議並無影響。又鹽埕段10之2地號土地嗣 後雖遭徵收,然徵收範圍僅為原鹽埕段10地號土地之一部份 ,原有分管協議不當然因而消滅,被徵收該部分之共有人亦 未向其他共有人請求重新為分管協議或主張任何權利,有證 人蔡玉時之證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自難認定 原有分管協議業已因徵收而不復存在。原告就原有分管協議 因此業已消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前 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又主張附表所示建物面積遠逾被告 現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可見並無分管協議存在云 云。惟系爭土地係由同段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歷經數代繼 承等情,業如前述,且各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占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本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自不能以現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反推原有分管協議之範圍,原告徒 以前詞主張無分管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6.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存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原告為鄭萬聲 之後代,原告之應有部分亦有部分為輾轉繼承取得,又其現 住所為臺南市○○街000號,此觀原告之起訴狀自明(見補



字卷第5頁),足見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應已明知或至 少可得而知如附表所示建物各別單獨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範圍及位置之客觀情事。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就附表所示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單獨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歷年長久均 未予干涉或異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繼受自前 手,亦各按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特定部分,嗣原告於10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陸續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 並無改變,當為原告所得知悉,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
(三)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間存在分管協議,原 告對前開分管協議之存在亦知悉或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有 正當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求命被告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附圖│座落土地 │占用面積 │門牌號碼 │所有人/事實 │
│編號│ │ (平方公尺) │ │上處分權人 │
├──┼─────────────┼───────┼───────────┼──────┤
│ A │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0-8、10地│37 │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告郭芳玉
│ │號土地 │ │ │ │
├──┼─────────────┼───────┼───────────┼──────┤
│ B │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0、10-6地│25 │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告郭小聿




│ │號土地 │ │之1 │ │
├──┼─────────────┼───────┼───────────┼──────┤
│ C │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0-6、10-3│26 │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告張郭明月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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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