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53號
TNDV,106,婚,45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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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53號
原   告 李宗華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0日 結婚,於同年11月20日申請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 ○區○○街0 巷0 號,後來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取得我國國 民身分證。被告婚後初始皆在兩造住家附近擔任看護工作, 約於93年間經人介紹前往臺北從事按摩推拿工作,僅偶而返 回臺南原告住處,惟被告未曾提供原告任何家庭支助,且被 告於98年12月底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失去音訊,未有任何聯 繫,原告母親李柯嫌更曾於102 年11月間,向警察機關以被 告於98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申請協尋。直至103 年 8 、9 月間,原告家人接獲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下簡 稱中西戶政所)通知,方知被告自101 年7 月19日已出境, 且已滿2 年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案經中西戶政所通知逾 期未辦理,而於103 年9 月10日逕為辦理被告遷出登記。因 被告婚後僅為工作賺錢,卻未曾提供原告任何家庭支助,且 於98年12月底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從此失去音訊及聯繫,於 101 年7 月19日更出境他國,至今已多年音訊全無,兩造婚 姻感情顯生破綻難以維持,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西戶政所出境滿2 年通知書、 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且有中西戶 政所107 年1 月3 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70126561號函檢送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



證書、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被告自99年間起多次入出我國境, 最後於101 年7 月1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 件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李柯嫌於本 院證述:被告結婚後有住在家裡,但住不久,後來就去台北 ,已經沒有住在我家裡很多年了,被告拿到身分證後就沒有 回來,之後就沒有訊息,沒有跟我們聯絡往來等語(見本院 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文。本項規定所稱 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 見解。
(二)經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間就自己前往臺北工作,雖偶 而返家與原告同住,但被告自98年12月底取得我國身分證 後,即離家失去音訊,更於101 年7 月19日出境,迄今未 再返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原告同住,衡諸婚姻本以終生 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逕自 離家多年,全然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致兩造長期空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可認為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沒有



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 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 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 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 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因此想要期待兩 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已經無法達成,若仍強求 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 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因被告自行離開兩造位於台南市的住處而應 由被告負責,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 件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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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