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鐘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介信
被 告 黃國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其餘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國書、黃介信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零貳元、捌拾萬零貳佰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叁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黃國書及黃介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黃國書及黃介信,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玖拾捌萬伍仟柒佰零貳元、捌拾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90 2元,及其中1,726,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 ,822元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書、黃介信應分別給付原告986,702元(誤載為985 ,702元)、8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1、2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黃國書為岳父女婿關係,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分別為1077、1435及1106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購買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段○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原擬登記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因當時受限於法令無法登記為共 有。嗣法令修正得登記共有,被告黃國書不履行協議,原告 於99年4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黃國 書置之不理,經原告訴請履行契約,獲勝訴判決確定(鈞院 99年度訴字第1086號),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3日登記為 原告與被告黃國書二人共有。嗣於102年5月31日被告黃國書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黃介信。又被告黃 國書在系爭房地設立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鐘茂公司 ),嗣被告鐘茂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6日變更為被告 黃介信。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系爭房地經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每月租金為 47,794元,以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每月不當得利之租金額為 23,897元。
⒉被告鐘茂公司:
⑴自103年12月23日起訴日起溯及前5年內,被告鐘茂公司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33,820元(計算 式:23,897元×12×5=1,433,820元)。 ⑵自103年12月24日起訴後至105年3月15日系爭土地分歸被告 黃國書所有之日止,計有1年2月22日,被告鐘茂公司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2, 082元(計算式:23,897×14+23,897×22÷30=352,082元 ,元以下4捨5入)。
⑶上開金額共計1,785,902元(計算式:1,433,820元+352,08 2元=1,785,902元)。
⒊被告黃國書、黃介信二人先後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並將系爭 房地交付被告鐘茂公司以營利,其所為使用收益方式,已排 除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權,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逾系 爭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面積約93平方公尺)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請求被
告黃國書、黃介信返還原告自103年12月23日起訴日溯及5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次:
⑴自103年12月24日起訴後至105年3月15日系爭土地分歸被告 黃介信所有之日止,計有1年2月22日,被告黃介信應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2,082元(計算式:23,89 7×14+23,897×22÷30=352,082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自99年4月20日終止借名登記日起至原告103年12月23日起訴 日止:
①被告黃介信自102年5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 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48,1 18元(計算式:1,433,820元×571÷1827日=448,118元, 元以下4捨5入)。
②被告黃國書自99年4月21日終止借名登記時起至102年5月30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黃介信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891,742元(計算式:1,433,820元×1135÷18 27日=891,742元,元以下4捨5入)。 ③被告黃國書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4月20日終止借名登記 前,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國書僅有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是以,被告黃國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4,960元(計算式:1,433,820元×121÷1827日=94,960元 ,元以下4捨5入)。
⑶上開金額總計被告黃介信應給付原告800,200元(計算式:3 52,082+448,118=800,200);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986, 702元(計算式:891,742元+94,960元=986,702元)。 ⒋被告鐘茂公司與被告黃國書、黃介信自起訴日溯及5年分別 為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就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持分部 分均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於不同原因 ,對於原告各負同一金錢給付之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以上開鑑定之每月租金47,794元,作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惟查,被告使用系爭 房地期間迭經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建物老舊所衍生 之必要修繕暨稅捐之費用,依民法第427、429條第1項規定 ,此乃出租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負 擔之義務,據此,被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5年間,總計支 出1,458,180元之修繕費用及稅捐,但同意扣除貨櫃屋整修
費用計有394,074元(參重訴卷第164頁背面、169頁,計算 式:26,494+127,500+231,580+8,500=394,074),故原 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中應扣除上開金額2分之1即532,053 元【計算式:(1,458,180-394,074)÷2=532,053】。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原告及被告黃國書共有,起初先借名登 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原告於99年4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對被告黃國書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08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於101年11月13日登記 為原告與被告黃國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被告黃國書於102年5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被告黃介 信,並於103年5月31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介信 (營調卷第12至14頁、訴字卷第20頁)。 ㈢原告與被告黃介信間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2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黃 介信所有;被告黃介信應補償原告420萬2381元,該案於105 年3月15日確定。
㈣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2日,以上開判決移轉之名義,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被告黃介信(重訴卷65至72頁)。 ㈤被告鐘茂公司之所在地雖登記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號1樓,但實際所在地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即系爭建物(營調卷第15頁)。
㈥鐘茂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黃國書,嗣於102年11月6日變更 為被告黃介信(營調卷第19頁、訴字卷第2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 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主張被告間係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無意見,僅抗辯應扣除前揭之修繕及稅捐費用 乙節,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誤(重訴卷第191頁背面),堪認 屬實。是任一被告清償其債務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但不得向其他被告求償。
㈡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427條、第4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修繕及稅捐之費用云云。惟按就租賃物應 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第4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存在租賃關係 ,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出租人,自應負擔前揭之修繕及稅捐費 用,尚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 8日送達被告鐘茂公司、黃介信,然並未送達被告黃國書乙 情,有本院柳營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營調卷第15至28頁) ;至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則於105年4月11日當庭由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收受(訴字卷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鐘 茂公司給付原告1,785,902元,及其中1,726,08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其餘59,822元自105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黃介信應給付原告8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然原告請求被告黃國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因 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黃國書,故應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為起算點, 方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之給付,倘任一被告 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除被告黃國書之遲延利 息起算點有誤外,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故訴 訟費用仍應命被告負擔為妥。
七、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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