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10號
TNDV,105,重勞訴,1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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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智峰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鄭再生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李進福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749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萬2184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見勞訴卷㈡第62頁),依上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鄭再生,約定按 日計酬,每日薪資為800元,於同年月13日,伊與鄭再生在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改建工程中施作油漆粉刷(該建物改建工程由全立祥股份有 限公司發包予被告李進福施作,李進福將其中油漆工程轉包 予黃睿程黃睿程再轉包予鄭再生),因系爭建物2樓樓板 挖空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 置警告標示,現場無任何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致伊踩空自 高處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上



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開顱手術治 療,迄未痊癒,遺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顯著障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 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 條、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規定, 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萬1370元、應領工資補償57 萬6000元、殘廢補償52萬800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193、195條、職安法第6條、第25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32條,被告應另連帶賠償看護費28萬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3萬281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318萬818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3萬6000元,伊 尚得請求285萬218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85萬2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鄭再生係以:原告施作油漆作業之場所係各樓層平面, 非職安法第6條、職業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32條所規定之 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無設置圍欄、握把、覆蓋 等防護措施之必要。且李進福本來是委託黃睿程承作油漆工 程,黃睿程再找伊來施作,系爭事故當日伊與原告都在2樓 平台工作,並非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分工作,伊當天只是叫原告先將2樓房間的牆壁面磨平,由 於原告才剛來學習,對於油漆技術並不熟悉,故未讓其從事 油漆工作,又當天2樓雖有一個缺口,但伊有警告原告不要 靠近那個地方。工安設施本應由李進福負責,伊也曾向李進 福反應過現場沒有安全防護措施,原告從2樓缺口掉落至1樓 ,非因伊過失所致,且原告在行走廠房2樓時,未注意缺口 而跌落地面,應自行承擔過失責任。被告李進福則以:原告 受雇於鄭再生施作油漆粉刷工程,施工中不會到該樓板挖空 開口處,原告自2樓樓板挖空開口處跌落受傷,與伊指派之 工作內容無涉,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補償或賠償,並均認原告 請求項目、金額與證據不合或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榮全將系爭建物改建工程,發包予李進福承攬,其中油 漆粉刷工程輾轉發包由鄭再生承作。
(二)鄭再生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與鄭再生於103年11月13日至 系爭建物施作油漆粉刷時,原告自系爭建物2樓樓板挖空 開口處,跌落地面,發生系爭事故。
(三)原告委由胞兄李柏賢代理,於104年1月9日簽立文件,其



上記載「甲方李榮全委託乙方李進福承包臺南市○○區○ ○路000號工廠改建工程,乙方再將廠方油漆工程發包由 丙方黃睿程執行,丙方委託丁方鄭再生前往該處工地實行 油漆工程,傷者李智峰受雇於丁方,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3日在該工程地點進行油漆工程,於下午16時50分,發 生意外由該處2樓跌下,造成頭部受傷(詳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並經李榮全李進福、黃 睿程、鄭再生簽名。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投保勞工保險。(五)鄭再生李進福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63號,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公訴,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判處李進福鄭再生業務過失傷害 罪,有期徒刑4個月、3個月,原告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黃睿程李榮全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 駁回確定。
(六)系爭事故,李進福已先行支付原告現金23萬6千元,鄭再 生已支付原告現金10萬元。
(七)奇美醫院歷次對原告之病情摘要如下:
⒈105年12月28日「病人(即李智峰)103年11月13日因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4年3月24日 接受顱骨重建手術。病人恢復為意識清醒,肢體活動正常 ,但有精神方面問題,病人於104年9月2日後門診就沒回 診,目前都於精神科門診就醫,所以其精神疾病是否可以 恢復,需請病人回精神科鑑定。」。
⒉106年1月3日「患者(即李智峰)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 礙及情緒障礙等後遺症,惟程度屬輕度至中度障礙,經藥 物治癒稱有改善,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⒊106年5月8日「心理衡鑑顯示患者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情 緒障礙等後遺症,呈現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況,但並非重大 不治或難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殘,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即為其典型。原告與鄭再生既 屬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自有勞基法等勞工法規之適用。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 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 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所明定。 又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安法第 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 經查,原告於施作其雇主鄭再生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油漆工 程工作中,自系爭建物二樓樓板挖空開口處跌落地面,而 受有系爭事故之傷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鄭再生對原告自負有職業災害補償義務。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計7萬137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該部分主張應為 可採。
⑵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受傷後,至奇美醫 院急診求治,於該院進行開顱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 同年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嗣於 104年3月24日又入住該院進行顱骨重置手術,於104年4月 1日出院;再於105年3月31日經該院診斷為「慢性器質性 腦徵候群」,醫師囑言「因民國103年11月職業傷害,導 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返回工作崗位…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 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 13、14頁)。則依原告傷勢及手術、住院之時程,原告主 張其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年(即24月),堪認正 當。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 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 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 。又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參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原告為按日計酬 之勞工,每日工資為800元,其請求被告鄭再生給付2年之 原領工資補償應為57萬6000元【計算式:800元×30日× 24月=576,000元),應有理由。
⑶殘廢補償:
①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所遺 存之殘廢程度為鑑定,經該院以107年5月11日成附醫秘 字第1070008919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李先 生(原告)自述受傷時從事油漆臨時工作一週,未加勞



保。鑑定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04年9月 15日修正)』,結果顯示介於『失能種類1精神;失能 項目1-5:失能狀態: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 通常無礙勞動者:失能等級13』與『失能項目1-4:失 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失能等級7 』兩者之間。建議取中間值等級10,若依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格式,則建議為等級7。」等語(見勞訴卷㈡第37 至38頁、補字卷第30頁)。可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所受傷害,經最大醫療改善後,仍遺存有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7 級「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 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該表第1-4項 ),合先敘明。
②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規定自明。原告為薪資採按日計酬方式計算之勞工,每 日薪資為800元,可得之薪資須視其實際工作日數而定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日之前6 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為何,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高於該期間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則其日平均 工資,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計算,方為允 當。是以,原告平均工資以每日480元(800元×60%= 480元)計算。原告所遺存之殘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一等級 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660日,以原告每日 平均工資480元計算,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31萬6800元 【計算式:480元×660日=316,800元】,原告於上開 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超過部分,非屬有據。
⑷承上,原告依勞基法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合計為96萬41 70元【計算式:71,370元+576,000元+316,800元=964 ,170元】。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 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 ,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常將所承攬 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最終承 攬人無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所保障,故為確保勞工 之職災補償能獲得實現,特於此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 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惟勞基法 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衡其立法 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 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 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 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 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 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該等工作應如 何施作始為安全,亦較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 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查被告李進福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 程,並將該工程之油漆工程全部轉由鄭再生承攬,是李進 福為承攬人,鄭再生則為最後承攬人,依前開規定,即應 與最後承攬人鄭再生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該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⒊被告鄭再生雖主張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之 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 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 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鄭再 生上開所辯,尚無從免除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併 予說明。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 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之必要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 第27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 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 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 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 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該規則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制定)第 225條、第228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系 爭建物改建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及安全設施等工作由李進 福負責,李進福對於工作者在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所引起 之危害,遂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另鄭再生則因係李智 峰之雇主,對於李智峰在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所引起之危 害,自亦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⒉經查,103年11月間,鄭再生僱用李智峰前來施作油漆工 程後,被告等人本應注意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 所之邊緣及開口等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處所,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 墜落地面所引起之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乃其等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致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亦即被告本應注意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之邊緣及開口等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處所, 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防止 勞工墜落地面所引起之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乃其2人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致原 告在系爭建物高度2公尺以上之2樓從事油漆工作時,因2 樓樓梯開口處未設置圍欄、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因 而致原告因不慎而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後,受有如上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 告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此部分請求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日經急診入 住奇美醫院至103年12月11日出院,復再於104年3月24 日入院開刀,至同年4月1日出院,期間共計140天,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全天看護,且均由原告家屬 照護,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28萬元等情【計 算式:2,000元×140日=280,000元】。審酌原告所受頭 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於事故後確有無法自 由行動而由他人看護140日之必要乙節,有奇美醫院103 年12月11日、104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補字卷 第13、14-1頁),原自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被告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有護理人員照顧,並無須他人 照顧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看 護費,核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相符,應屬合理。據上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萬元【計算式:2,000×140=28 0,000】,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可信。 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①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目前之診斷為「頭部外傷 ,併發器質性腦症候群」,考量本次(107年1月5日 )評估與105年9月30日評估結果無明顯差異,可視為 症狀已達固定。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百分 之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1 ,此參成大醫院107年5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89 19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勞訴卷㈡第35 至3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



百分之11。
②原告為83年6月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依常理應可工 作至年滿65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0歲,算至年 滿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能力。又按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以原告薪資以 每日800元(即每月2萬4000元)計算,與目前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為2萬2000元相差不多,堪可作為計算原 告通常情況下可得之收入基準。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 ,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即每月為2640元(計算式 :24,000×11%=2,640元),每年為3萬1680元(計 算式:24,000×11%×12=31,680),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3萬281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31,680 ×22.97048397+(31,680×0.5)×(23.29306461-22.9 7048397)=732,814.6095072001。其中22.97048397為 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 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基上,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合計73 萬2814元。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核屬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 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 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並遺留慢 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 告於本件職災發生時年僅20歲,正值青壯年,遭此事故 ,日常生活起居受到顯著影響,堪認身體及精神上均受 有莫大之痛苦,及被告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允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1萬281 4元(280,000元+732,814元+500,000元=1,512,814 元)。
(三)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之職災補償額及侵權行為損害 額分別為:①職業災害補償96萬4170元(包括醫療費用補 償7萬1370元、應領工資補償57萬6000元+殘廢補償31萬



6800元=96萬4170元)、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1萬2814元 (包括看護費用2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3萬2814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151萬281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 從事改建工程之油漆工程,本應注意於高處施作,應確實 提高警覺防墜,且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工作人員踩踏 於工地現場,況系爭事故地點樓地板之缺口頗大,原告應 已知悉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應防免損害發生之可能,卻疏 未注意,致從高處墜落,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亦應減至百分之70,即105萬8 970元(1,512,81470%=1,058,970元,元以下4捨5入) ,堪以採認。
(五)次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蓋因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 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業 災害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 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 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 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 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又為避 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 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職 業災害及損害賠償之給付目的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 損害之目的,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與損害賠償之重 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予以 抵充,以避免重複請求。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之醫 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中,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給付目的重疊者僅有殘廢補償(均在填補受災勞工因 職災致殘之損害),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 及賠償其因殘廢所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殘廢補償之31萬 6800元抵充賠償金額,不得併為請求。依此抵充後,被告 連帶給付之數額應為170萬6340元(計算式:職業災害補 償96萬417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萬8970元─31萬680



0元=170萬6340元)。
(六)末者,李進福已支付原告現金23萬6000元,鄭再生已支付 原告現金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述金額應再扣除33 萬600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為137 萬034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35、3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上開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37萬0340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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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