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19號
TNDV,105,訴,719,2018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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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珍(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雄(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琴(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舟華(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福霖
      黃保龍
      黃寳輝
      黃金福
      黃福田
      陳燕輝
      王金有
      王清輝
      王育奇
      王育章
      王育祥
      黃福進
      黃福利
      黃福益
      王國銘
      王國麟
      王國憲
      王珠榮
      黃昭瑋
      黃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於105 年度(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528,000元【計算式:4,38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4,000 元=17,528,000元】,又原告就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800 分之101 ,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
在卷可查,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
核定為2,212,910 元【計算式:17,528,000元×101 /800 =2,
212,9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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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