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珍(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雄(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琴(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舟華(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福霖
黃保龍
黃寳輝
黃金福
黃福田
陳燕輝
王金有
王清輝
王育奇
王育章
王育祥
黃福進
黃福利
黃福益
王國銘
王國麟
王國憲
王珠榮
黃昭瑋
黃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於105 年度(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528,000元【計算式:4,38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4,000 元=17,528,000元】,又原告就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800 分之101 ,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
在卷可查,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
核定為2,212,910 元【計算式:17,528,000元×101 /800 =2,
212,9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