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林江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4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 1號聲明異議事件裁判終結,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上開異議 事件,歷經撤銷發回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更為裁定,仍繫屬最高法院,迄未終結。但查: ㈠本院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係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 件,肇因於本案原告原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訴外人之財產 ,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受理後,因執行標的之不 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乃發函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執行,並查封該不動產在案。嗣因本案 被告質疑上開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能否開啟執行程序 ,故而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若該 執行事件依法不得執行,則嘉義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即有違誤 ,本案原告是否因該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均有 影響。
㈡雖上開台南高分院審理之異議事件,迄未終結。但本院接獲 被告具狀陳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廉字第313號函,依該函文 所載,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 ,終結事由則為原查封執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辦畢保 存登記,顯非債務人所有,不予執行。是不論本案原告所持 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因受託執行之不動產不能證明為債 務人所有之新事實,與本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有所關連,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此,本件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