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賢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5 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不構 成累犯)。詎陳賢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賢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69、71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 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 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經查 :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 多次入監執行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 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 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牧場零工、與母親、太太、2個未成年 兒子同住(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