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均緩刑叁年,應履行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起訴搶奪甲○○○ ○○○ 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起訴佯裝刑警取得丁○○交付 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持刀喝令丁○○留在原地而與丁○○拉扯後咬 傷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起訴持刀喝令丁○○留在原地而與丁○○拉扯後咬傷 丁○○部分,其所犯強制未遂及傷害行為,其行為緊接,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論,從重論以傷害一罪。其 所犯搶奪、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傷害犯行,其行為各自 獨立,事實原因不同,自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案犯罪 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 此部分罪刑,因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茲再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因犯罪受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工作供家用 (家裡有父親、三名妹妹需由其及繼母與弟弟工作扶養)並 繳付學貸(新臺幣19萬元),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 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年齡及本案所犯 罪刑係有重罪,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被害人達成之本院107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該調解為緩刑條件,另為確保被告勿 再誤觸刑責及確保緩刑成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 把,查係被告所 有供其附表編號3 之持刀喝令丁○○留在原地之強制未遂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搶奪之甲○○○ ○○○ 行動電話、自 丁○○詐得之財物,均於查獲時,由警查扣並交還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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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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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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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搶奪甲○○○ ○○○ │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無 │
│ │行動電話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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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佯裝刑警取得丁○○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
│ │付之財物部分 │一項第一款之詐欺取財罪。 │ │ │
├──┼──────────┼─────────────┼──────────────┼──────────┤
│ 3 │持刀喝令丁○○留在原│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 │地而與丁○○拉扯後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傷丁○○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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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知悉臺南市○區○○路0 號「鐵道飯店」951 號房 在從事性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23時30許,見丁○○與泰籍女子甲○○○ ○○○ 走 出房門時,乃上前佯稱其係刑警,並趁該泰籍女子作勢要撥 打電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 ○○○ 之行動 電話手機1 具,隨即要求丁○○與其離去,閒繞途中,乙○ ○即要求丁○○交出身上財物,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乙 ○○為刑警,而將行動電話手機2 具、金項鍊1 條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260 元交付乙○○,之後乙○○見無法擺脫丁 ○○,即將丁○○帶回「鐵道飯店」9 樓樓梯口,取出水果 刀1 把,喝令丁○○坐在樓梯口不要動,以此強暴行為,使 丁○○行無義務之事,惟丁○○則趁機與乙○○搶奪水刀果 而未遂,拉扯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 傷丁○○胸部,致丁○○受有胸部挫裂傷之傷害。嗣經「鐵
道飯店」管理員謝佳璋經過,丁○○乃要求謝佳璋報警,經 警據報後趕抵當庭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水果刀 1 把,及不法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手機3 具、金項鍊1 條及 現金260 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 ○○○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遭被告搶奪其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 ㈣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
待證事實:⑴水果刀1 把係被告強制證人丁○○坐在樓梯口 不要動所使用之兇器。
⑵其餘之物為被告不法所得之財物。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3 張
待證事實:證人丁○○已領回交付被告之財物。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丁○○同行之畫面。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㈢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㈣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