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芹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140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瑋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蘇林碧月」、「陳麗惠」、「林 明月」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 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以他人 名義參加陳金亨、陳採雲召集之合會,於得標後,在收據上 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以示收取會款,所為實屬不該,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稽,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名 │出處 │
├──┼──────┼───────┼─────────┤
│1 │起訴書犯罪事│「蘇林碧月」署│警卷(南市警六偵字│
│ │實(一) │名1枚 │第0000000000號)第│
│ │ │ │12頁 │
├──┼──────┼───────┼─────────┤
│2 │起訴書犯罪事│「陳麗惠」署名│上開警卷第13頁 │
│ │實(二) │1枚 │ │
├──┼──────┼───────┼─────────┤
│3 │起訴書犯罪事│「林明月」署名│警卷(南市警六偵字│
│ │實(三) │1枚 │第0000000000號)第│
│ │ │ │11頁 │
├──┼──────┼───────┼─────────┤
│4 │起訴書犯罪事│「林明月」署名│同上 │
│ │實(四) │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35號
第14003號
被 告 蔡瑋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芹明知林陳碧月、陳麗惠、林明月並未同意加入以陳金 亨、陳採雲名義所召集合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蔡瑋芹明知林陳碧月並未同意加入以陳金亨名義所召集,自 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迄106年10月23日止,共37期,每會新 臺幣1萬元之合會(內標制),竟偽以林陳碧月名義入會, 蔡瑋芹於104年7月23日,以林陳碧月名義得標後,陳金亨遂 於104年7月26日,將得標金新臺幣(下同)29萬3,800元交 付蔡瑋芹請其代為轉交林陳碧月,並出具收據1紙,要求蔡 瑋芹轉交林陳碧月簽收後交還,蔡瑋芹為免東窗事發,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據上偽造「蘇林碧月」簽名 1枚,而偽造表示林陳碧月已於104年8月5日,自會首陳金亨 處收取得標會款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偽造之收據單 交予會首陳金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林陳碧月 及會首陳金亨。
㈡蔡瑋芹明知陳麗惠並未同意加入其以陳金亨名義所召集,自 105年8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共37期,每會1萬元之 合會(內標制),竟偽以陳麗惠名義入會,蔡瑋芹於105年8 月19日,以陳麗惠名義得標後,陳金亨於同日將得標金29萬 3,800元交付蔡瑋芹,請其代為轉交陳麗惠,並出具收據1紙 ,要求蔡瑋芹轉交由陳麗惠簽收後交還,蔡瑋芹為免東窗事 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據單上偽造「陳麗 惠」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陳麗惠已於105年8月19日,自 會首陳金亨處收取得標會款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偽 造之收據單交予會首陳金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 之陳麗惠及會首陳金亨。
㈢蔡瑋芹明知林明月並未同意加入其以陳採雲名義所召集,自 105年3月25日起會,共65期,每會1萬元之合會(內標制) ,竟偽以林明月名義入會,蔡瑋芹於105年8月25日,以林明 月名義得標後,陳採雲遂於同日將得標金49萬7,500元交由 蔡瑋芹轉交林明月,並出具收據1紙,要求蔡瑋芹轉交由林 明月簽收後交還,蔡瑋芹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收據單上偽造「林明月」之簽名1枚,而偽 造表示林明月已於105年8月25日,自會首陳採雲處收取得標 會款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偽造之收據單交予會首陳 採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林明月及會首陳蔡採 雲。
㈣蔡瑋芹明知林明月並未同意加入其以陳採雲名義所召集,自 105年4月7日,共70期,每會1萬元之合會(內標制),竟偽 以林明月、「雅美」名義入會,蔡瑋芹於105年9月22日以林 明月、「雅美」名義得標後,陳採雲遂於同日將得標金54萬 元交由蔡瑋芹轉交林明月、「雅美」,並出具收據1紙要求 蔡瑋芹轉交由林明月、「雅美」簽收後交還,蔡瑋芹為免東 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據單上偽造「 林明月」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林明月已於105年9月22日 ,自會首陳採雲處收取得標會款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 將偽造之收據單交予會首陳採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名之林明月及會首陳蔡採雲。
二、案經陳金亨、陳採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瑋芹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明未經證人林陳碧月、陳麗惠、│
│ │。 │林明月同意,即以渠等名義加入合│
│ │ │會,並偽簽渠等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亨於警詢│證明被告以證人林陳碧月、陳麗惠│
│ │及偵訊時之指述。 │名義加入合會,並偽簽證人陳林碧│
│ │ │月、陳麗惠簽名於上開收據上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採雲於警詢│證明被告以證人林明月名義加入合│
│ │及偵訊時之指訴。 │會,並偽簽證人林明月之簽名於上│
│ │ │開收據之事實。 │
├──┼────────────┼───────────────┤
│ 四 │證人林陳碧月於警詢及偵訊│證明上開收據蘇林碧月之簽名並非│
│ │時之證述。 │證人林陳碧月親自簽名,且亦無授│
│ │ │權被告簽名之事實。 │
├──┼────────────┼───────────────┤
│ 五 │證人陳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收據陳麗惠之簽名並非證│
│ │ │人陳麗惠親筆簽名,且亦無授權被│
│ │ │告簽名之事實。 │
├──┼────────────┼───────────────┤
│ 六 │證人林明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上開收據林明月之簽名並非證│
│ │之證述。 │人林明月親筆簽名,且亦無授權被│
│ │ │告簽名之事實。 │
├──┼────────────┼───────────────┤
│ 七 │104 年 7 月 23 日、 105 │證明被告有以林陳碧月、陳麗惠、│
│ │年 8 月 19 日、 105 年 3│林明月、雅美名義加入合會之事實│
│ │月 25 日及 105 年 4 月 7│。 │
│ │日互助會單各 1 份。 │ │
├──┼────────────┼───────────────┤
│八 │收取得標會款之收據共 4 │證明被告偽簽林陳碧月、陳麗惠、│
│ │紙。 │林明月姓名於收據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蘇林碧月、陳麗惠及林明月署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收據上 偽造蘇林碧月、陳麗惠、林明月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有詐欺犯行,無非係因被告倒會,致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失為 依據,惟被告以會首陳金亨、陳採雲名義所召集之上開合會 ,被告於104年7月23日、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25日、 105年9月22日分別以林陳碧月、陳麗惠、林明月名義得標後 ,均有如期繳交會款,遲至106年4月中旬後始未再繳納等情 ,此據會首陳金亨、陳採雲證述甚詳,並有得標日期、互助 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蓋 陳金亨、陳採雲所召集之上開合會,若被告苟有詐欺之犯意 ,又豈會繳交至106年4月中旬後始未繳。是被告辯稱: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尚堪採信,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