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22號
TNDM,107,訴,522,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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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芹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140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瑋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蘇林碧月」、「陳麗惠」、「林 明月」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 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以他人 名義參加陳金亨陳採雲召集之合會,於得標後,在收據上 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以示收取會款,所為實屬不該,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稽,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名 │出處 │
├──┼──────┼───────┼─────────┤
│1 │起訴書犯罪事│「蘇林碧月」署│警卷(南市警六偵字│
│ │實(一) │名1枚 │第0000000000號)第│
│ │ │ │12頁 │
├──┼──────┼───────┼─────────┤
│2 │起訴書犯罪事│「陳麗惠」署名│上開警卷第13頁 │
│ │實(二) │1枚 │ │
├──┼──────┼───────┼─────────┤
│3 │起訴書犯罪事│「林明月」署名│警卷(南市警六偵字│
│ │實(三) │1枚 │第0000000000號)第│
│ │ │ │11頁 │
├──┼──────┼───────┼─────────┤
│4 │起訴書犯罪事│「林明月」署名│同上 │
│ │實(四) │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35號
第14003號
被 告 蔡瑋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芹明知林陳碧月陳麗惠林明月並未同意加入以陳金 亨、陳採雲名義所召集合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蔡瑋芹明知林陳碧月並未同意加入以陳金亨名義所召集,自 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迄106年10月23日止,共37期,每會新 臺幣1萬元之合會(內標制),竟偽以林陳碧月名義入會, 蔡瑋芹於104年7月23日,以林陳碧月名義得標後,陳金亨遂 於104年7月26日,將得標金新臺幣(下同)29萬3,800元交 付蔡瑋芹請其代為轉交林陳碧月,並出具收據1紙,要求蔡 瑋芹轉交林陳碧月簽收後交還,蔡瑋芹為免東窗事發,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據上偽造「蘇林碧月」簽名 1枚,而偽造表示林陳碧月已於104年8月5日,自會首陳金亨 處收取得標會款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偽造之收據單 交予會首陳金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林陳碧月 及會首陳金亨
蔡瑋芹明知陳麗惠並未同意加入其以陳金亨名義所召集,自 105年8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共37期,每會1萬元之 合會(內標制),竟偽以陳麗惠名義入會,蔡瑋芹於105年8 月19日,以陳麗惠名義得標後,陳金亨於同日將得標金29萬 3,800元交付蔡瑋芹,請其代為轉交陳麗惠,並出具收據1紙 ,要求蔡瑋芹轉交由陳麗惠簽收後交還,蔡瑋芹為免東窗事 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據單上偽造「陳麗 惠」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陳麗惠已於105年8月19日,自 會首陳金亨處收取得標會款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偽 造之收據單交予會首陳金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 之陳麗惠及會首陳金亨
蔡瑋芹明知林明月並未同意加入其以陳採雲名義所召集,自 105年3月25日起會,共65期,每會1萬元之合會(內標制) ,竟偽以林明月名義入會,蔡瑋芹於105年8月25日,以林明 月名義得標後,陳採雲遂於同日將得標金49萬7,500元交由 蔡瑋芹轉交林明月,並出具收據1紙,要求蔡瑋芹轉交由林 明月簽收後交還,蔡瑋芹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收據單上偽造「林明月」之簽名1枚,而偽 造表示林明月已於105年8月25日,自會首陳採雲處收取得標 會款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偽造之收據單交予會首陳 採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林明月及會首陳蔡採 雲。
蔡瑋芹明知林明月並未同意加入其以陳採雲名義所召集,自 105年4月7日,共70期,每會1萬元之合會(內標制),竟偽 以林明月、「雅美」名義入會,蔡瑋芹於105年9月22日以林 明月、「雅美」名義得標後,陳採雲遂於同日將得標金54萬 元交由蔡瑋芹轉交林明月、「雅美」,並出具收據1紙要求 蔡瑋芹轉交由林明月、「雅美」簽收後交還,蔡瑋芹為免東 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據單上偽造「 林明月」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林明月已於105年9月22日 ,自會首陳採雲處收取得標會款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 將偽造之收據單交予會首陳採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名之林明月及會首陳蔡採雲
二、案經陳金亨陳採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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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瑋芹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明未經證人林陳碧月陳麗惠、│
│ │。 │林明月同意,即以渠等名義加入合│
│ │ │會,並偽簽渠等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亨於警詢│證明被告以證人林陳碧月陳麗惠
│ │及偵訊時之指述。 │名義加入合會,並偽簽證人陳林碧
│ │ │月、陳麗惠簽名於上開收據上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採雲於警詢│證明被告以證人林明月名義加入合│
│ │及偵訊時之指訴。 │會,並偽簽證人林明月之簽名於上│
│ │ │開收據之事實。 │
├──┼────────────┼───────────────┤
│ 四 │證人林陳碧月於警詢及偵訊│證明上開收據蘇林碧月之簽名並非│
│ │時之證述。 │證人林陳碧月親自簽名,且亦無授│
│ │ │權被告簽名之事實。 │
├──┼────────────┼───────────────┤




│ 五 │證人陳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收據陳麗惠之簽名並非證│
│ │ │人陳麗惠親筆簽名,且亦無授權被│
│ │ │告簽名之事實。 │
├──┼────────────┼───────────────┤
│ 六 │證人林明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上開收據林明月之簽名並非證│
│ │之證述。 │人林明月親筆簽名,且亦無授權被│
│ │ │告簽名之事實。 │
├──┼────────────┼───────────────┤
│ 七 │104 年 7 月 23 日、 105 │證明被告有以林陳碧月陳麗惠、│
│ │年 8 月 19 日、 105 年 3│林明月雅美名義加入合會之事實│
│ │月 25 日及 105 年 4 月 7│。 │
│ │日互助會單各 1 份。 │ │
├──┼────────────┼───────────────┤
│八 │收取得標會款之收據共 4 │證明被告偽簽林陳碧月陳麗惠、│
│ │紙。 │林明月姓名於收據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蘇林碧月陳麗惠林明月署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收據上 偽造蘇林碧月陳麗惠林明月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有詐欺犯行,無非係因被告倒會,致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失為 依據,惟被告以會首陳金亨陳採雲名義所召集之上開合會 ,被告於104年7月23日、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25日、 105年9月22日分別以林陳碧月陳麗惠林明月名義得標後 ,均有如期繳交會款,遲至106年4月中旬後始未再繳納等情 ,此據會首陳金亨陳採雲證述甚詳,並有得標日期、互助 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蓋 陳金亨陳採雲所召集之上開合會,若被告苟有詐欺之犯意 ,又豈會繳交至106年4月中旬後始未繳。是被告辯稱: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尚堪採信,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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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