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0號
TNDM,107,訴,500,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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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營毒偵字第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等已用畢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向警指訴並指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黑仔」之 張立貴,惟依張立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 現未因販賣或轉讓毒品犯嫌遭立案偵查,是依現有偵查情狀 ,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之減輕事由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於 民國104 年6 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9 月13日確 定,於同年4月12日入監,於106年1月25日與另案罪刑假釋 出監,於同年2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應知所 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 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 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



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 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 ,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 ,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 ,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 ,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 ,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 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 ,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 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 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 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 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 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 ,另應基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 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件所犯之罪, 斟酌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出監時間、其自陳現已接受美沙酮 療法僅偶有施用,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案犯行後,未有再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遭立案偵查之紀錄 ,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董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施用毒 品、寄藏子彈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董家維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1 日16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某廟宇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警於107 年2 月1 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臺南市鹽 水區行昌路29巷1 弄3 號住處搜索後,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刑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3M000000 0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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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