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51號
TNDM,107,訴,451,2018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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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宏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一一○二一三九八一四號)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宏前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在吳 家舟(已歿)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收受具殺傷 力之槍枝3 把及10數顆子彈後寄藏之,嗣於105 年12月7 日 上午9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中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與子彈等物(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9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 案)。其明知於前揭時地收受之同批槍枝,尚有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與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未經警查獲, 竟於上開查獲之時起,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 ,將上開未經查獲之槍彈,寄藏在其臺南市○○區○○里○ ○○00號之住處。嗣於106 年5 月5 日0 時30分許,駕駛胞 弟張上榮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藍色WISH自小客車(原車號00 00-00 號)搭載李柳宜外出,並攜帶上開未經查獲之槍彈外 出,而將該槍彈置放在車內駕駛座左側,於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之際,適遇有所嫌隙之胡仲皓蘇禹 齊、蘇尚渝與謝○○(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人,於胡仲皓等人分持鐵棍砸毀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時, 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槍彈朝車外射擊,因而擊中謝 ○○臀部右側,致謝○○受有右臀部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及傷害罪。二、關於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 :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 第46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 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 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 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 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 ,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 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點,受 真實姓名、年籍已歿之「吳家舟」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保 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各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 1 顆、制式散彈10顆及非制式散彈3 顆後,藏放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 號居所,而無故寄藏之。嗣於 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居所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改造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2顆 、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散彈10顆及非制式散彈3 顆等物, 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959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681 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7 年2 月1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9 1 號就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 萬元,提起上訴,於107 年4 月19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判決受理在案而繫 屬(下稱前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6 月19 日時,前案尚未確定,有本案偵查檢察官列印附卷之前案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調 少連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 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起訴被告持有之槍、彈,係於105 年12月 7 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另基於寄藏槍、彈之



犯意所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本案遭起訴之槍、 彈同係於99年2 月間,受「吳家舟」之男子所寄放,而藏放 於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於100 年 間,因搬遷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僅將遭前 案起訴之槍、彈併同攜帶至嘉義之居所,因此於105 年12月 7 日上午9 時15分為警搜索嘉義之居所時,始未能查獲藏放 在白河住所地之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佐 以,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7 行之記載,亦認 被告係於99年2 月間,以一行為自「吳家舟」處收受具殺傷 力之槍枝3 把及10數顆子彈後寄藏之,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寄藏前案及本案之槍、彈,則本案與前案間即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前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之犯罪嫌疑,於前案提 起公訴,復未經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宣示前,更就與此 部分罪嫌有前述一罪關係之本案被告涉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復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就 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⒊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彈罪罪嫌,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罪嫌再行提起公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亦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 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 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從而法院對於被告 判決不受理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 ,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或當庭聲請應依法沒收者,應 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 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其鑑驗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該局106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6606號鑑定書 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足認上開扣 案之手槍1 支確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非法持有該支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然公訴檢察官既 已於審理期日時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2 6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另於主文中 單獨諭知沒收。至起訴書起訴被告另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1 顆,因於案發時,業經被告擊發而已喪失效用,而不再 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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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