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01號
TNDM,107,聲,150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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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致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致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致銘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66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764號、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南高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 2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符合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基此,受刑人請求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違誤,此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附表編號1及2、3及4、5所犯之罪,業已分別受有合併定執 行刑之優惠,且除附表編號3及4外,其餘附表編號之犯罪類 型均不同,是執行刑之決定上不宜再過度縮減等一切情狀, 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 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前已經定刑,是本件即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依原裁定(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188號)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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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