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70號
TNDM,107,聲,1470,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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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安樺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7度執聲付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安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薛安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薛安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 年7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4639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 日期為107年8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107年7月20日以 法授矯字第1070174639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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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