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造之「CHEN CHIEH JU」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 交叉口,拾獲陳玨汝遺失之皮包乙只,內有陳玨汝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及陳女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 日十三時十九分許,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路○段一六一號中友百 貨公司B棟地下一樓,刷卡購買MOTOROLA V8088及ERICSS ON T28SC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總價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元, 並於簽帳卡之刷卡金額確認單據(編號五八九七○七號)簽名欄偽簽陳玨汝英文 姓名「CHEN CHIEH JU」之署押,而偽造「CHEN CHIEH JU」名義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將之交付中友百貨公司,致使中友 百貨公司營業員賴宇辰誤以為係陳玨汝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接受其簽帳消費 ,並交付上開二支手機予甲○○,足生損害於陳玨汝;再於同日十五時許,持上 開聯邦信用卡至中友百貨公司A棟八樓欲再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相機,因陳玨 汝已向聯邦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故於刷卡之際為聯邦銀行發覺有異,通知該百 貨公司營業員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侵占遺失物及冒陳玨汝之名刷卡消費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玨汝、證人賴宇辰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CH EN CHIEH JU」署押之簽帳卡刷卡金額確認單據、購買上開手機之發 票影本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將被害人陳玨汝所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侵占陳玨汝之遺失物後,進而持陳玨汝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偽造陳玨汝之署押以詐購行動電話手機得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再持上開信用卡欲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詐購照相機未 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
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CHEN CHIEH JU」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侵占遺失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與犯罪事實認被告僅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不符,起訴法條 該部分之記載容係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事後除 已將其所詐購之行動電話手機返還予出賣人外,且積極與被害人陳玨汝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顯見其已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信 已知所警惕,量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一式二聯)上偽造「CHEN CHIEH JU」之署押乙枚,爰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