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10號
TNDM,107,聲,1410,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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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及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得適用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應仍得易科罰金。再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



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 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 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 7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107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各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年6月、2年6月確定,亦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依前揭解釋意旨與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案所定 應執行之刑縱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形 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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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