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美嘩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美嘩因被告陳文清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陳文清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陳美嘩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繳納同 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8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受刑人 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 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檢察官復 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受 刑人拘提,因受刑人行方不明,逃匿在外而未拘獲等情,亦 有臺南地檢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107年6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68719號函 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7年7月5日橋檢俊嶺107執助524字第1079025396號函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且 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
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 甚為明顯。又臺南地檢署曾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督促受刑 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偕同到案等節,亦有通知具保人之臺 南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