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58號
TNDM,107,聲,1358,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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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松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5686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松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松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游松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 表編號1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 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 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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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