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寶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寶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寶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杜寶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 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7年2月1日前違犯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 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07年6月26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 1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另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併此指明。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不得 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 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