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48號
TNDM,107,簡上,14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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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燈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10 號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
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燈生懷疑郭宗瑞對外宣揚其曾向郭宗瑞借款乙事,因而對 郭宗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4 日7 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一街之和興泰建設公司 工地,持木棍毆打郭宗瑞左前臂,致郭宗瑞受有左前臂鈍傷 合併尺骨遠位1/3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燈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7 偵緝16卷第18、61頁),核與告訴人郭宗瑞、目擊證人陳政 淵所證情節相符(郭宗瑞部分見警卷第1-3 頁、106 偵2045 7 卷第17頁、107 偵緝16卷第60頁;陳政淵部分見警卷第4- 5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出具之郭宗瑞診斷證明書 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 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7 月、7 月並裁定應執行1 年8 月確定;又於98年 間因公共危險、槍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8 月並裁定應執行3 年9 月確定, 上揭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3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上述事證,以 被告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



雖略以:被告有多項前科,於本案成立累犯,僅因與告訴人 有糾紛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鈍傷合 併骨折等傷害,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 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量刑時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事後未道 歉賠償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如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 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僅循告訴人之請求,再陳原審業已審 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而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107 年6 月21日(星期四)下午2 時30分審理期日傳票 ,付郵寄送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里○○ 00號」,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 粘貼於被告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後營派出所(下稱後營派出所),經被告於同年5 月24日親 自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後營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 頁),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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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