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侵占被害人等交付之金錢,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又本件遭侵占之款項 業由被告當時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壽險公司)賠償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另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據扣案 ,然由國泰壽險公司賠償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被害人因已受償,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國泰 壽險公司賠償被害人200萬元,業見前述,而被告自民國106 年4月18日遭國泰壽險公司免職,迄未主動與國泰壽險公司 聯繫商議還款事宜,經國泰壽險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6日及 同年7月10日,就被告對於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346,5 00元及1,250元行使抵銷權後,尚餘165萬2250元,有國泰壽 險公司107年1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國泰壽險 公司就此自可向被告追償,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林素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305之22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貞自民國77年2月1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任職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營分公司展業 三課擔任行銷專員,負責向客戶招攬保險業務,其於106年2 月間,遊說鐘國豐、鐘士凱投保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 保險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鐘國豐、鐘士凱同意投 保,並於106年2月26日簽立上開保險之要保書、自動付款轉 帳授權書等文件,鐘國豐、鐘士凱為避稅,先由鐘國豐於10 6年3月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提領渠2人母親沈棋米所申辦 之上開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後,即將200萬元現金交與林素 貞,約定於國泰人壽公司自鐘國豐、鐘士凱申辦之國泰世華 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收取第1期保費前,林素貞再各匯入100 萬元至鐘國豐、鐘士凱上開將遭扣款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詎 林素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將 200萬元匯回鐘國豐、鐘士凱之國泰世華帳戶,而將200萬元 侵占入己,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扣款失敗,保單遭取消,鐘國 豐發覺有異,乃將上情告知國泰人壽公司,始悉上情。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國豐、鐘士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害人鐘國豐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國泰人 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訪談表、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存摺相片等附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另告發人國泰人壽公司雖就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業務侵 占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 其他因犯罪間接受害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或行政上,雖 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認為係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 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經查,本件被告於77年2 月1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擔任告發人行銷專員,然其 工作範圍為招攬保險商品,並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提供各項 服務,並無代收保費規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8日函文暨所附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查,又細究本件 被害人鐘國豐、鐘士凱繳納保險費之方式,是由告發人自被 害人2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收取保費,被 害人2人將200萬元交付與被告,係為避稅,並約定於告發人 扣款前匯回被害人2人帳戶以供告發人扣款,被害人2人非委 託被告將200萬元交付與告發人,則告發人自始未取得該200 萬元之所有權,自非被告侵占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是告發人 就此部分所為申告,而非告訴;又被告向被害人2人收取200 萬元款項,並非收受保費,亦非擔任行銷專員之業務範圍, 自難認其所涉為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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