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一五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增犯共同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足生損害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吳玉珍之權益、汽車製造廠商 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第15行「 102 年」應更正為「101 年」,追加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 被告陳慧增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陳慧增上開犯行 部分,與本案(105年度訴字第745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 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49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49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
四、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 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故被告委由王竣將印有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ㄇ型鋼樑切割後,重新 焊接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應屬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取得吳玉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後出 售該車予楊昇曄,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行使偽造車身號碼藉以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金額及對告訴人吳玉珍、被害人楊昇曄、汽車製造 廠商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造成之損害,犯後 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 個 月,依同條第8 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贓物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由林 孟諭有償取得,並無證據證明林孟諭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 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等情事,自無從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54號
被 告 陳慧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27巷2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05年訴字第745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增(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購入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 引擎號碼:X589994號,嗣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下稱B車
)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登記不知情之丁台娟名下(丁台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慧增再委由具贓物、偽造準文書犯 意聯絡之王竣(業已死亡),取得吳玉珍遭竊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3日6時5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遭竊,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 引擎號碼:Y012335號,下稱A車)後,由王竣於不詳之時、 地,將印有B車車身號碼之ㄇ型鋼樑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 於A車上而偽造準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陳慧增再透過不知情之游致銘(另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經偽造之A車予楊昇曄,致楊昇曄陷於錯誤,陳慧增遂 於102年12月1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以新臺幣約28萬元出 售上開經偽造之A車予楊昇曄而行使偽造準文書(該車嗣輾 轉由林孟諭購得,並經楊昇曄向林孟諭賠償完畢)。二、案經吳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增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珍; 同案被告游致銘、丁台娟、郭定達;證人吳玉珍、楊昇曄、 陳素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報告暨相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照片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等罪嫌。其偽造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 準文書與詐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行使偽 造準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與王竣就收受贓物、偽造準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事由:被告前因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745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錶在 卷可查,本案與上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