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44號
TNDM,107,簡,2344,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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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牙機貳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其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二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公共危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未知警惕,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考量所竊係新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65,000元之車牙機2部,侵害程度非屬輕微,亦 未補償告訴人賴萬成之損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車牙機2部,係為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4時36分 ,駕駛向黃傑銘所借取V4-8827號自小貨車(為洪源福所有 ),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旁工地地下室內,將承包管 路工程之包商賴萬成放置在該處之車牙機2部(1大1小,價 值總共新台幣(下同)65000元),徒手竊取搬運上小貨車 後,駕車逃逸。嗣將該二部車牙機以8000元價格販售予收購 二手機具之不明業者,並將售得款項花用一空。二、案經賴萬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案件有以下證據可佐:
1.被告王泓霖自白。
2.告訴人賴萬成指訴。
3.證人洪源福黃傑銘陳證,以及V4-8827號自小貨車車籍資 料。(證明被告借用V4-8827號自小貨車) 4.證人黃威煬陳證。(證明事發當天見到被告駕小貨車到場張 望)
5.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證明被告當天駕駛 V4-8827號自小貨車進入工地後離開時蓋上帆布掩飾犯行) 故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竊二部 車牙機係犯罪所得,已經變賣難以沒收,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另告訴人雖指訴同一時間有失竊電焊機〈3台〉、變壓器、 試壓機、電焊線等機具,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該處工地除被告外,當天尚有 其他工人在場出入,告訴人亦係於隔天才發現其他機具失竊 ,其間之變數甚多,不能逕行認定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 依告訴人指訴,亦係被告同一竊盜行為之一部分,若成立犯 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範圍,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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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