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1
2、16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 :「(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 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 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 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 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 限,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是以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基 於單一將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重新變造、偽造與事 故車輛相同車身及引擎號碼,再懸掛事故車輛車牌,佯充係 合法正當來源之車,出售給方福榮,其上開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不知情之購車者方福榮受 騙並支付購車價金予被告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上揭犯罪事 實一所犯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收受贓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胡慶峰;就犯罪事實二與王竣就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 法利益,任意收受盜贓,助長竊盜風氣,復將毀損車體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焊接於所收受之贓車上,佯裝為來源正常 之車輛販賣,藉以逃避查緝,不僅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失竊車輛尋回之困難,更造成受 騙購車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被害人方福榮達成和解賠償 所受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
⒈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1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被告販售上開車輛予被害人方福榮,因此獲取價金新臺幣25 0,000元,其業於107年7月5日全數賠償予方福榮,此有和解 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應視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12號
106年度偵字第16261號
被 告 陳慧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143巷5弄29
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增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文書、詐欺(涉嫌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購入業已毀 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 、引擎號碼:X226477號,購入後即更換車牌為ACK-1517號
,下稱B1車)之車籍後,再將該車交由胡慶峰(業於106年7 月4日死亡),而將B1車之車身號碼裁切後,焊接至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郭彥輝所有,於102年6月18日21時30 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行義街交岔路口停車格遭竊, 下稱A1車),而以此方式偽造準文書,嗣陳慧增再佯稱上開 經偽造之A1車並無問題,而於102年7月5日將該車出售予陷 於錯誤之方福榮(登記於陳郁慧名下)而行使之,足以影響 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慧增(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偽造準文書 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購入業已毀損之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車身號碼:N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ETM000 000號,下稱B2車)之車籍後,再將該車交由王竣(業於104 年6月12日死亡),而由王竣將B2車之車身號碼裁切後,焊 接至某不詳車籍之同型車輛上(下稱A2車),而以此方式偽 造準文書,嗣陳慧增再將A2車交付予林浩緯(原名:林順偉 ,涉嫌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而行使之,而由林浩緯於102 年1月29日,將A2車出售予邱杏蓉,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車 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邱杏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增坦承上開車輛係分別購買毀損車籍後,再交 由胡慶峰、王竣維修,並有如下之證據:
㈠A1車部分之證據:證人方榮福、郭彥輝、陳志鵬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採證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含鑑驗結 果及照片)。
㈡A2車部分之證據:證人邱杏蓉、林浩緯之證述;車輛詳細 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採證照片15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含鑑驗結果及照片)。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文 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其偽造準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準文書與詐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論處;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準文書,其偽造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收受贓物、詐欺、行 使偽造準文書3次犯行為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與胡慶峰就收受贓物、偽造準文書;與王竣就
偽造準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