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71號
TNDM,107,簡,2271,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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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文之 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撿獲被害人所遺忘之 皮夾後,竟不思歸還,反而據為己有,自有可責,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拾獲皮夾及其內現金、證件因均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88號
被 告 徐國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仁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早安美之城」店內,拾獲杜孟秀(即DO MANH TU,越南國籍)所有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在上 址遺失之皮夾1只(廠牌:baellerry,內有現金新臺幣1900 元、居留證、健保卡、代幣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警據 報處理後,始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皮夾1只(廠牌: baellerry,內有現金新臺幣1900元、居留證、健保卡、代 幣卡各1張)。
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按。查扣案之皮夾為被害人杜孟秀所遺 失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指述甚詳,被告並未竊取該皮夾,其 所拾得之皮夾,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指時、地,尚侵占皮夾 內之黃金戒指1枚,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詢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侵占遺失物犯 行,辯稱:渠沒有拿黃金戒指1枚等語。經查,被害人於107 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遺失上揭皮夾,且於同日19時10 分許,即將上揭皮夾1只(廠牌:baellerry,內有現金新臺 幣1900元、居留證、健保卡、代幣卡各1張)交警扣押,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 考,足見被告並無拾得該黃金戒指1枚,且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無法清楚看出被告究係侵占何物,自無法以被 害人逕自推論之單一指述,遽將被告以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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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