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簡雪
被 告 蘇林美蓮
被 告 王浚利
被 告 林美霞
被 告 劉文振
被 告 蔡秀花
被 告 王秀蓮
被 告 吳道明
被 告 李良容
被 告 劉翊琪
被 告 羅丁財
被 告 尤俊凱
被 告 王海祥
被 告 吳丁財
被 告 李淑勤
被 告 林金麕
被 告 邱美珠
被 告 莊永春
被 告 許素惠
被 告 黃方金治
被 告 黃志峰
被 告 楊慧玲
被 告 謝郭淑慧
被 告 簡忠安
被 告 蘇順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簡雪、蘇林美蓮、王浚利、林美霞、劉文振、蔡秀花、王秀蓮、吳道明、李良容、劉翊琪、羅丁財、尤俊凱、王海祥、吳丁財、李淑勤、林金麕、邱美珠、莊永春、許素惠、黃方金治、黃志峰、楊慧玲、謝郭淑慧、簡忠安、蘇順發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簡雪、蘇林美蓮、王浚利、林美霞、劉文振、蔡秀
花、王秀蓮、吳道明、李良容、劉翊琪、羅丁財、尤俊凱、 王海祥、吳丁財、李淑勤、林金麕、邱美珠、莊永春、許素 惠、黃方金治、黃志峰、楊慧玲、謝郭淑慧、簡忠安、蘇順 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 告2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 25人犯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除林美霞、邱美珠、 、蘇順發、黃方金治為小學畢業;黃簡雪、蔡秀花、林金麕 為國中肄業;劉文振為初職肄業;尤俊凱為高職肄業;莊永 春、王浚利、李良容、謝郭淑慧為高職畢業;吳道明、王海 祥為高中畢業;李淑勤為大學畢業;蘇林美蓮自修外,均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除劉翊琪、蘇林美蓮、蔡秀花、吳 道明、黃方金治、林金麕、尤俊凱、吳丁財、李淑勤為勉持 外,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15,200元,分別為被告黃簡 雪、劉翊琪、謝郭淑慧、蘇林美蓮、林美霞5 人所有,供參 與當日賭博行為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警卷第44頁、第57 頁、第69頁、第183頁、第1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即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扣案之賭具等物,業經另案 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執行,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扣案金額(新臺幣)│
├──┼────┼─────────┤
│1 │黃簡雪 │1,200元 │
├──┼────┼─────────┤
│2 │劉翊琪 │2,700元 │
├──┼────┼─────────┤
│3 │謝郭淑慧│300元 │
├──┼────┼─────────┤
│4 │蘇林美蓮│4,500元 │
├──┼────┼─────────┤
│5 │林美霞 │6,5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黃簡雪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林美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浚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秀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秀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道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良容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翊琪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丁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俊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14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海祥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丁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淑勤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麕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美珠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永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素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方金治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慧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郭淑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134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忠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順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簡雪、劉翊琪、謝郭淑慧、許素惠、莊永春、簡忠安、邱 美珠、蘇順發、蘇林美蓮、林美霞、蔡秀花、劉文振、王浚 利、王秀蓮、羅丁財、吳道明、李良容、黃方金治、林金麕 、尤俊凱、黃志峰、王海祥、吳丁財、李淑勤、楊慧玲等25 人,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前往由王寶桂【其與陳志維涉犯圖利聚眾賭博及供 給賭博場所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3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王寶桂)、2月(陳志維 )確定,下稱該案為另案】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電塔下方附近空地之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博器具,王寶桂與賭客間輪流 做莊,由每家押注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賭金後,各持2 張
牌,先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押注賭金 歸贏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00 0元,由王寶桂抽頭100元。嗣於同日16時37分,經警方在前 揭空地查獲黃簡雪等25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當場查獲之 賭檯係由王寶桂擔任莊家,黃簡雪擔任初家,劉翊琪擔任川 家,謝郭淑慧擔任尾家),並扣得天九紙牌10副(1 副拆封 、9副未拆封)、骰子55粒、下注用夾子129個、無線電2 支 、王寶桂莊家賭資8萬元、抽頭金2萬元【前開物品業於另案 宣告沒收】及黃簡雪賭資1,200元、劉翊琪賭資2,700元、謝 郭淑慧賭資300元、蘇林美蓮賭資4,500元、林美霞賭資6,50 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簡雪、劉翊琪、謝郭淑慧、許素 惠、莊永春、簡忠安、邱美珠、蘇順發、蘇林美蓮、林美霞 、蔡秀花、劉文振、王浚利、王秀蓮、羅丁財、吳道明、李 良容、黃方金治、林金麕、尤俊凱、黃志峰、王海祥、吳丁 財、李淑勤、楊慧玲等2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桂、陳志維於警詢中證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 張、上述扣案物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署扣押物品清 單1份、另案判決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簡雪等25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簡雪等2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 賭博罪嫌。扣案被告黃簡雪、劉翊琪、謝郭淑慧、蘇林美蓮 、林美霞上述金額之賭資,係警方到場後由上列被告身上或 隨身包包內扣得,且係渠等為參與當日賭博行為所用,此業 據被告黃簡雪、劉翊琪、謝郭淑慧、蘇林美蓮、林美霞5 人 於警詢時證稱明確,是上開款項為渠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