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29號
TNDM,107,簡,2229,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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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103號、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枝岩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枝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9 、10月間,在其現居之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 與六合路71巷交岔路口之藍色貨櫃屋前,意圖散布於眾,向 潘莉芳稱:「何乾南吳承霈都在店裡看A 片」等語,及向 林智明稱:「何乾南的店早早關門,就是和潘莉芳在新興街 74號樓上做愛」等語,傳述足以毀損何乾南名譽之事(經何 乾南提出告訴)。
㈡、陳枝岩於106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新興 街34巷與六合路71巷交岔路口之資源回收場前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潘莉芳稱:「我這禮拜會處理」、「 幹你祖嬤」、「四處去給人家幹沒關係」、「賽你娘去被幹 破機歪」、「骯髒女人」、「要去被幹儘管被幹不用惹到我 」、「我要打你」、「給你死」(台語)等語,辱罵及恐嚇 潘莉芳,足生損害於潘莉芳之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潘莉芳提出告訴)。
㈢、陳枝岩於107 年1 月8 日早上9 時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前 ,向何乾南恫嚇稱:「一個禮拜內要把你及山地(即潘莉芳 )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乾南潘莉芳,使何乾南潘莉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何乾南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事實㈠之部分:被告否認誹謗犯行。此部分有告訴人何乾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在他住的鐵皮屋向我講何乾南吳承霈在看A 片;且林 智明也告訴我,被告有向他講我和何乾南都在新興街74號樓 上做愛,但其實我和何乾南只是鄰居等語。證人吳承霈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近的人都知道被告有說我與何乾南在房 間內看A 片的事,我是有事業、家庭的人,我的名譽受損我



日後怎麼辦,潘莉芳告知何乾南時我在場,林智明也在場; 且我在工作也有聽到被告說何乾南潘莉芳做愛的事,他也 是逢人就講,二手界的人都知道等語。
㈡、事實㈡之部分:被告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此部分有告訴人潘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且證人吳承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場有聽到被告要打告 訴人並讓她死,有說「處理她」、「打她」、「讓她死」等 語。另證人何乾南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場也有聽到等語。且有 證人吳承霈提出之錄音光碟,由檢察官事務官勘驗而製作當 日對話之內容。
㈢、事實㈢之部分: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有告 訴人何乾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莉芳偵查中證稱 伊在場,被告有說那些話、要一起處理的話,我認為他是針 對我,當時何乾南把他擋住等語。證人吳承霈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場聽到被告在罵時,何乾南很生氣等語。
三、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事 實㈡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㈠被告於106 年9 、10月間,接續向潘莉芳、林智明 傳述足以毀損何乾南名譽之事,揆諸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 同一誹謗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無從分 割,性質上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事實㈡被告於密切 之時間內,向潘莉芳陳稱之言語中,接連夾雜恐嚇言語及侮 辱言詞,難以割裂視之,應視為同一次之言語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 認應論二罪,尚不足採。事實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何乾 南及潘莉芳,使何乾南潘莉芳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 亦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傳述未經合理查證、且僅涉 私德之事,足以貶抑告訴人何乾南之名譽。另於公開場所出 言侮辱並以言語恐嚇潘莉芳。及依然故我再度以言語恐嚇何 乾南及潘莉芳,行為均屬可議。且犯後僅就公然侮辱之部分 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之,未見有悔改真意,迄今亦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 陳目前無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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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