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5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將其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犯罪事實一(四)第4行之「59970元」 記載,應更正為「5997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令欣 、林鑫甫、王寶玲、黃志明、陳石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 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 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陳令欣、王寶玲、黃志明等人,雖 各自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其均係分別 因同一個詐術行為受騙而先後匯款,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正犯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5位被害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 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暨考量本件5位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承其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為代價,將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綽號「阿漢」之人(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緝字第550號偵查卷宗第5至5頁反面),是本件應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前開款項並未扣案,則依前開規 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陳德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生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 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 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年初,在台南市永 康區白金漢宮大樓外,以1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漢」之男子,供作犯 罪集團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於106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致電陳令欣,佯稱網路購物 設定錯誤云云,致陳令欣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56 分、59分許,以操作ATM轉帳匯款方式,共匯款51550元至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6年3月16日21時23分許,致電林鑫甫,佯稱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林鑫甫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21時23分許,以操作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0985元至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106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致電王寶玲,佯稱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王寶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21時8分、11分許,以操作ATM轉帳匯款方式,共匯款 11235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四)於106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致電黃志明,佯稱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黃志明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20時45分、21時25分許,以操作ATM轉帳匯款方式,匯 款5997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1時27分, 以操作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6年3月13日11時23分許,致電陳石筆,佯稱係其友人 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石筆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15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令欣 、林鑫甫、王寶玲、黃志明、陳石筆等人察覺有異,方報 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令欣、王寶玲、黃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陳石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生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令 欣、王寶玲、黃志明、陳石筆、被害人林鑫甫警詢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ATM匯款明細資料、匯款單影本、富邦銀行 、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