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毅前因毒品、竊盜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75號、第 134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9月、7月、3月確定,嗣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3日 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㈠先於107年4月9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統亞 廠區」,竊得興良展有限公司所有、周建龍管理之手孔補強 板(圓形)7片後,放置於上開機車離去,並前往協聯資源 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方麗雪,得款新臺幣(下同 )704元。㈡另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 ,竊得小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王福安管領之鋼樑結構聯接 版(方形)34塊,放置於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販售 予不詳資源回收人士,得款4至500元。適經該廠區守衛潘捷 福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小笠實業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王福安、興良展有限 公司協理周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目擊證人潘捷福、協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方麗雪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手孔補強板(圓形)照片1 張。 ㈥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廠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遭竊時間,有明顯誤 載錯置,與卷證資料不相符之處,故更正如前所述,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 遷善、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因認上開手孔 補強板(圓形)、鋼樑結構聯接版(方形)等物可供變賣換 現,竟徒手搬運而竊取被害人小笠實業有限公司、興良展有 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上開被害人公司之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分別得款704 元及4 至 500 元(4 至500 元部分,依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被告得 款400 元),有被告之筆錄及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廠料或廢棄 物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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