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因昱州
吳明翰
陳偉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因昱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6列之「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電腦或手機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手機 網路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 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 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等3人利用電腦或手 機網路連線設備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 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 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以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應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是核被告因昱州、被告吳明翰、被告陳 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四、爰審酌被告3人各別透過網路設備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
網站方式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賭博歪 風,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 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其等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因昱州、被告吳明翰、被告陳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各供稱其等分別輸了金錢等語(見警卷第4、11、20頁, 偵卷第20頁背面),尚難認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及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等3人犯本件罪刑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手機及帳戶 ,乃係偶然使用於犯罪,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
被 告 因昱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因昱州、吳明翰、陳偉嘉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 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昱州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登錄下注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 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比賽結 果等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 之讓分及賠率計算,並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設定為匯入賭資及領取賭金之用。嗣因員警調 查林銘輝(涉犯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銘輝帳戶)之交易紀錄, 發現因昱州於106年4月14日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匯款新臺 幣(下同)990元至林銘輝帳戶,始悉上情。 ㈡吳明翰自105年間某日起,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揭「 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 棒、美國職籃比賽結果等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 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並將其不知情父親 吳圳龍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設定為匯入賭資及領取賭金之用。嗣因員警調查林 銘輝帳戶之交易紀錄,發現吳明翰於106年6月10日自上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林銘輝帳戶,始悉上情。 ㈢陳偉嘉自105年間某日起,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 至上揭「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比賽結果等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 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並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匯入賭資及領取賭金之用。嗣因員警調查林銘輝帳戶之交 易紀錄,發現因陳偉嘉於105年12月17日自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匯款2,600元至林銘輝帳戶,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因昱州、吳明翰、陳偉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林銘輝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 明、因昱州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吳明 翰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函附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陳偉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簿 每日活動戶清單查詢帳戶存提詳情查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因昱州、吳明翰、陳偉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因昱州、吳明翰、陳偉嘉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罪嫌。又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 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 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