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59號
TNDM,107,簡,215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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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 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曾添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件查緝過程,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 監察,發現被告疑似向受監察人購買毒品,進而通知被告到 警局說明。員警既已經由監聽得知被告疑向受監察人購買毒 品,則對被告施用毒品顯已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雖於警詢 時供承本件犯行,然僅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可比,自無適 用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 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曾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釋放 ,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 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釋放,並以90 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下午5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取得其同意於107年4月9日上午 7時5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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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曾添安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 │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
│ │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 │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份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 │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 │ │質譜儀法(GC/MS)確認 │
│ │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 │ │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品案件紀錄表 │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
│ │ │事實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釋放,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並經 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 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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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