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55號
TNDM,107,簡,2155,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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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供給賭 博場所,乃提供一定場所供人賭博之行為,所提供之場所, 是否專為賭博而設計,其提供係屬一時性抑或永久性,提供 者是否親臨賭場或曾否加入賭博,場所是否為公共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本罪(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1479號解釋意旨 );所稱聚眾賭博乃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核被告陳麗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 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 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提 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 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 行,已有悔意,暨衡酌其經營賭場之規模與時間長短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係被告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至21頁反面) ,前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反面),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賭資10,52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且非被告本件抽頭 之犯罪所得,亦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抽頭金新臺幣4,200元 │ │
├──┼──────────┼──┤
│2 │麻將 │1副 │
├──┼──────────┼──┤
│3 │骰子 │3顆 │
├──┼──────────┼──┤
│4 │方位骰子 │1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陳麗綢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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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日13時35分前止(當年度農曆 過年期間),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 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藉此賺取抽頭金。賭博方式係以每次胡牌新臺幣(下同) 100元及每臺20元為賭注,自摸胡牌者可贏得餘三家之賭注 ,陳麗綢則向自摸者抽頭50元,故每四圈一將陳麗綢共可收 取抽頭金150元,其於上述期間共計賺取抽頭金4,200元。嗣 經警獲報於106年2月2日13時3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 客陳中庸王李雪曾進仕陳明和等4人在場賭博財物( 上4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陳麗綢所有 供賭客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前揭4 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0,52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中庸王李雪曾進仕陳明和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當場查獲之賭資 共10,520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28 日至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均提供上址居所供為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 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 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當場查獲之賭資共10,520 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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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