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45號
TNDM,107,簡,2145,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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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紅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紅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不詳時間」,改為「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不詳時間」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紅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 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 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 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四、因之,足認本件被告應係於107年4月29日1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不詳時間,確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吳紅毛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07年4 月22日晚間9時許之施用毒品時間,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29日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針對本件警 方所採被告尿液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為之,犯罪基本事實 尚屬相同,故無礙於本院對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及自首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次係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 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 ,且可維持正常家庭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 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 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吳紅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紅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釋放,並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時 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吳紅毛因交遂違規,於107年4月28日23時 40分許,在臺南市中華西路1段與永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 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 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紅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吳紅毛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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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