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愛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671
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愛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貳萬肆仟伍佰元、寄分卡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LUCKYGAME1」,更正為「LUCKGAME」。 (二)「LUCKY SIC-BO2」,更正為「SIC-BO」。 (三)「積分卡134張」,更正為「積分卡115張」。 (四)「捕魚機台3臺」,更正為「捕魚機台4臺」。 (五)「員工出勤卡4張」,更正為「員工出勤卡8張」。二、核被告倪愛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倪愛云與李忠容、李翠芬、李柳 宜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李忠容等人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營利,其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 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李忠容、李翠芬、李柳宜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倪愛云知悉上情 且參與其中,並從中獲取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該賭場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久,對社會影響非鉅,兼衡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暨其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500元,係被告倪愛云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寄分卡8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並有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671號
106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李忠容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林子內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翠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林子內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柳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林子內35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5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倪愛云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
蔡明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容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一番電子遊藝場負 責人,並僱請其女李翠芬、李柳宜擔任該遊藝場店長及店員 ,倪愛云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阿忠檳榔攤 負責人。李忠容、李翠芬、李柳宜及倪愛云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公眾得自 由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金象王、豹中豹、LUCKYGAME1、超 悟空、海洋雙星、賽馬、HUGA、滿貫大亨、賽豬、LUCKY SI C-BO2 及捕魚等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由賭客持現金給店員,以1:1比例開分,玩輸者下 注分數歸零,玩贏者可獲得所贏分數並累積積分繼續把玩或 向店員兌換寄分卡,賭客如需兌換現金,必須持該寄分卡及 店員另開立之200分寄分卡,到上址阿忠檳榔攤,以1:1 比 例,向倪愛云兌換寄分卡分數之現金,倪愛云可獲得上開20 0分之利益。適賭客蔡明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4月13 日下午2時16分起至3時54分止,在上址遊藝場內,換分把玩 賽豬機台賭博財物,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阿忠檳榔 攤,持1張1000分及1 張200分寄分卡向倪愛云換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時,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遊藝場及檳榔攤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 現金8萬8,700元、積分卡134張、寄分卡8張、監視器主機2 臺、員工出勤卡8張、員工及機台分數交接表1批、會員資料 2批、帳簿1本、機台贈分表3張、機台誤差表3張、每日營收
表1批、金象王機台2臺、豹中豹機台2臺、LUCKYGAME1機台1 臺、超悟空機台3臺、海洋雙星機台6臺、賽馬機台1臺、HUG A機台2臺、滿貫大亨機台2臺、賽豬機台1臺、LUCKY SIC-BO 2機台1臺及捕魚機台3臺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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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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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忠容於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李忠容於上開時、地│
│ │問時之供述。 │開設一番電子遊藝場,並請女│
│ │ │兒即被告李柳宜李翠芬2人顧 │
│ │ │店等事實。 │
├──┼────────────┼─────────────┤
│二 │被告李翠芬於警詢及檢察事│證明被告李翠芬係上址遊藝場│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之店長,顧客贏得分數會交付│
│ │ │寄分卡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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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李柳宜於警詢及檢察事│證明被告李柳宜上址遊藝場店│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員,並有於上開時、地,在被│
│ │ │告蔡明吉把玩賽豬機台後,有│
│ │ │交付1200分(1張1000分、1張│
│ │ │200分)寄分卡予被告蔡明吉 │
│ │ │等事實。 │
├──┼────────────┼─────────────┤
│四 │被告倪愛云於警詢及檢察事│證明被告倪愛云係經營阿忠檳│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榔攤,並有於上開時、地,在│
│ │ │收受被告蔡明吉交付之1200分│
│ │ │(1張1000分、1張200分)寄 │
│ │ │分卡後,交付1,000元現金予 │
│ │ │被告蔡明吉之事實。 │
├──┼────────────┼─────────────┤
│ 五 │被告蔡明吉於警詢及檢察事│被告蔡明吉自承於上開時、地│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有請小姐開分之事實。 │
├──┼────────────┼─────────────┤
│六 │證人 A1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證明證人A1曾多次前往上址遊│
│ │官詢問時之證述、警方蒐證│戲場把玩機臺,並持計分卡至│
│ │報告暨影像光碟 1 片、照 │上址阿忠檳榔兌換現金等事實│
│ │片 18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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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證明被告蔡明吉於上開時、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店員開分把玩賽豬機台後,嗣│
│ │錄表、扣案現金、機台與寄│店員交付寄分卡予被告蔡明吉│
│ │分卡等物品、現場位置圖、│,被告蔡明吉再持寄分卡前往│
│ │106 年 4 月 13 日之現場 │上開檳榔攤內等事實。 │
│ │監視影像光碟 1 片暨翻印 │ │
│ │照片 1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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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忠容、李柳宜、李翠芬及倪愛云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1 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明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李忠容、李柳宜、 李翠芬及倪愛云就上開3 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忠容、李柳宜、李翠芬及倪愛云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依罪質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李忠容 、李柳宜、李翠芬及倪愛云自106 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 13日下午4 時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 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 的一罪之集合犯而請論以一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