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32號
TNDM,107,簡,2132,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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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姊妹壹佰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科刑紀錄,於 民國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本件原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而遭撤銷,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書 寫字條同情被告之身體狀況,表示原諒被告(見偵1 卷第13 頁),再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自述現 為無業狀態、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小鳥(品種為 十姊妹)100 隻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 供述:已經將牠們放生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1 卷第9 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所竊取之鳥籠1 個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林平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洪志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志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27日14時23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 前,見路旁放有鳥籠1 個(裝有100 隻小鳥)無人看管而認 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鳥籠及籠內小鳥後離去。嗣經所有 人林平國發現鳥籠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知遭人竊 取,旋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平 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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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