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慶彰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
144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慶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耀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向慶彰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號之1之住處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向慶彰因另犯下 述「㈡、㈢」之行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 間7時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
㈡向慶彰因故對陳怡君心有嫌隙,其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 南市東山區東河里近南102線公路之大公廨產業道路時,見 陳怡君與友人黃耀賢等人在該處散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破雜 女」、「眾人幹」(均臺語)之穢語辱罵陳怡君,足以貶損 陳怡君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㈢向慶彰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 打黃耀賢;黃耀賢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手中竹棍還擊,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致黃耀賢受有右前胸 壁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左胸壁 挫傷、左中指挫傷之傷害;向慶彰則受有上嘴唇受傷流血之 傷害。
㈣案經陳怡君、黃耀賢、向慶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向慶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向慶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㈥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向慶彰)。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㈩向慶彰、黃耀賢受傷情形照片。
現場攝影影片及翻拍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慶彰、黃耀賢 係互有複數之攻擊動作而均致對方成傷,其等所為均非單純 之防衛行為,足認被告向慶彰、黃耀賢確均有傷害對方之行 為無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向慶彰所犯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如前揭「一、㈡」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前揭「一、 ㈢」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 犯上開3罪,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黃耀賢所犯如前揭「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量刑部分:
㈠被告向慶彰前曾於102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9萬元確定,有該等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 第3次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且被告向慶彰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仍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可徵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 該;又被告向慶彰不思自制,亦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 僅因嫌隙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怡君,貶損告訴人陳怡 君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又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耀賢 成傷,所為漠視法紀,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向慶彰犯後終 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向慶彰之犯 罪手段、黃耀賢所受之傷勢,其為警攔檢受測時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暨被告向慶彰之素 行,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第四臺線路安裝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參本院卷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 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黃耀賢不思理性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因不滿向慶彰 之舉動即與之互毆成傷,所為亦無可取,惟念被告黃耀賢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參 酌其犯罪動機係因向慶彰先有侮辱告訴人陳怡君及對其出手 揮打之動作始憤而犯案,兼衡被告黃耀賢之犯罪手段、向慶 彰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黃耀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 工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第 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黃耀賢固曾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因被告黃耀賢未 曾與向慶彰達成和解並互相尋求諒解,本件均仍有執行刑罰 以督促其2人警惕之必要,不宜就被告黃耀賢單方逕為緩刑 之宣告;另被告黃耀賢持以毆打向慶彰之竹棍未經扣案,該 等物品之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