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69號
TNDM,107,簡,2069,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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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叡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臉書」網頁上所散布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且 觀前後文亦足以特定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詆毀告訴人之行為無 疑。而被告除未能證明其所述之事為真外,其所指摘、傳述 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益無關;且被告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登載上開文字,使 人易於瀏覽知悉,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指摘或傳述之內 容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再 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生嫌隙,卻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 在「臉書」網頁上登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告訴人,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指摘、 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傳遞速度遠超過街談巷議,對於 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精神疾病,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49號
被 告 陳泓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55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叡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3年度 簡字第619 號、103 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嗣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泓叡仍不知 悔改,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17時許,在「劉 家翔」臉書網頁中,由「劉家翔」張貼並標記「王俊弘」之 貼文(貼文內容略為:機會真有機率100%過80、要拚這次一 起起來!路是坎坷要順看腦,並包含照片1張)下留言,內容 包含:「王先生,我是陳泓叡,不想說你還一直這樣」、「 你好偉大四個小孩有三個不是你的」、「你好棒喔要打人」 、「你好棒喔拿兩支木頭好凶喔」、「要去拿槍嗎」、「因 為你王董踩到我,基本上你連拿刀的資格都沒」、「王董, 我想綠光這首主題曲要跟你一輩子,還有以後不管你戴什麼



顏色的帽子,親戚朋友一定都色盲看成綠色的,不要沒事就 要去拿槍」等足以特定其所指對象為王俊弘,並損害王俊弘 名譽之不實文字。
二、案經王俊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劉家翔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網頁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 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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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