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34號
TNDM,107,簡,203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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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清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 落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田清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渠仍不知悔改,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下午4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住處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清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107E067)、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鐘 玉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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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