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增列翁偉碩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 戒,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九十 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翁偉碩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係為本件之犯罪人前,即向警 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 施用毒品有觀勒及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 .0五二公克),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一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
被 告 翁偉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12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 為警於上開住處逮捕,並主動交出吸食器1支、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 對照表(編號:107Q08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Q087 )各 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員逮捕時,主動交出前揭扣案物,說明犯罪經過 並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1份附 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 1 支,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1 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 ,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 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 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物品,係由吸管及玻璃瓶所組成 ,有照片 5 張在卷可參,是該等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 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