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營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許惠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洪志融除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
衡本案之被害人數僅有1 人、受害之匯款金額高達150 萬2, 000 元,佐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素 行良好,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出售其所有之第一銀 行帳戶,獲有1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2 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 詐得150 萬2,000 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