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駿
莊永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永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上指」 ,應更正為「上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嘉駿、莊永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翁嘉駿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反覆以徒手將柵欄強力扳起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柵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停車場柵欄,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2人法治意識薄弱,未尊重他人財產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翁嘉駿自陳教育程度為 碩士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永新 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84號
被 告 翁嘉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永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18時16分、同 日23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徒手將博 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停車場之管制出 入之柵欄強力扳起,致柵欄毀損,足生損害於博客公司。二、莊永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逕行衝撞博客公司上指停車 場之管制進出柵欄,致柵欄毀損,足生損害於博客公司。三、案經博客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駿、莊永新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陳立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柵欄毀損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翁嘉駿、莊永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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